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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市监局 发布时间:2026-10-26 12:39
    字体大小: [ 大 中 小 ] 全文共计字,预计阅读时间 分钟

    当事人:五原县复兴镇红霞肉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JB7D

    住所(住址):五原县复兴镇110国道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郝红霞

    身份证件号码:1528**********2843

    2026年08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位于五原县复兴镇110国道南的五原县复兴镇红霞肉铺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时,现场发现待售的26.68公斤猪肉和7.34公斤羊肉未能提供检疫合格证明,涉嫌经营未经检验检疫的生鲜肉,执法人员当场对其店内未销售的26.68公斤猪肉和7.34公斤羊肉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制作了《现场笔录》并现场拍照取证,并于2026年08月26日立案。本案由白金升、那仁负责承办,调查期间,执法人员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现案件事实已查清,调查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郝红霞2026年8月12日自己屠宰生猪1头约150公斤,羊1只约20公斤,羊是当事人妹妹家的,屠宰后的肉给其父亲过三周年自家人食用,该屠宰行为未经合法检疫,屠宰后的猪肉给当事人姐姐拿了50多斤,给其母亲拿了100多斤,猪骨头自己家亲人们一起食用了,具体斤称不详,羊肉除扣留以外的都自己家人食用了,郝红霞将父亲三周年食用剩余的猪羊肉运回其经营场所进行销售。案发当日,执法人员现场查获未售出的猪肉26.68公斤和羊肉7.34公斤,当事人供述,该头猪屠宰后的猪肉约150公斤,其中约15公斤已售出,销售金额约为210元,羊肉未销售。当事人在被询问时供述猪肉销售时的价格为猪腰条14元/公斤,羊肉价格为56元/公斤,根据五原县复兴镇当前的猪肉销售市价行情,情况属实,我局予以采纳。

    本案货值金额计算如下:

    猪肉已售部分的金额:210元

    未售部分(查扣)金额:猪肉26.68公斤×14元/公斤=373.52元;羊肉7.34公斤×56元/公斤=411.04元

    货值金额合计:210元+373.52元+411.04元=994.56元

    本案当事人违法所得计算:当事人销售上述猪肉的全部收入即为违法所得,共计21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肉店现场检查发现其销售无检疫猪、羊肉的事实;                                    

    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1份,证明我局依法对涉案猪肉采取了扣押措施;                      

    4、对当事人郝红霞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承认其销售了未经检疫的猪、羊肉,并供述了猪、羊肉的来源、总重量、销售金额及未售出数量;                                                                                  

    5、当事人郝红霞提交的困难申请书、诊断证明及借款欠条,证明其家庭经济负担重,履行能力有限。

    2026年9月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五市监罚告[2026]15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要求。

    当事人将未经检疫的猪、羊肉在店铺内进行销售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之规定,给予处罚。

    当事人郝红霞在案件调查中全程配合执法人员工作,如实陈述售卖未检验检疫猪、羊肉流向的违法事实,主动提供家庭负债、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此情形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之规定,经查实的当事人违法销售行为仅涉及部分生猪、羊肉,货值金额994.56元,且涉案猪、羊肉未造成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等实际危害后果,也未引发相关消费投诉,符合“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裁量考量标准。当事人系农村个体经营户,家庭负债,夫妻俩均有病,常年吃药,当事人患有骨质增生膝关节病,丈夫许志峰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儿子在大同因失火案赔付巨额资金,家庭外债压力导致其生活困难,儿子涉失火案赔偿巨大金额,经济负担沉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以及《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二)、(七)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七)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规定,结合当事人违法事实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郝红霞销售未检疫的肉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作如下处罚:

    1、没收扣押的26.68公斤未检疫猪肉和7.34公斤未检验羊肉;

    2、罚款11000元。

    3、没收违法所得210元。

    罚没款合计并处1121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五原县财政局非税专户(内蒙古五原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801****************1934)。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五原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五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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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6-10-26 12:39

    信息来源:市监局

    当事人:五原县复兴镇红霞肉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JB7D

    住所(住址):五原县复兴镇110国道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郝红霞

    身份证件号码:1528**********2843

    2026年08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位于五原县复兴镇110国道南的五原县复兴镇红霞肉铺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时,现场发现待售的26.68公斤猪肉和7.34公斤羊肉未能提供检疫合格证明,涉嫌经营未经检验检疫的生鲜肉,执法人员当场对其店内未销售的26.68公斤猪肉和7.34公斤羊肉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制作了《现场笔录》并现场拍照取证,并于2026年08月26日立案。本案由白金升、那仁负责承办,调查期间,执法人员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现案件事实已查清,调查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郝红霞2026年8月12日自己屠宰生猪1头约150公斤,羊1只约20公斤,羊是当事人妹妹家的,屠宰后的肉给其父亲过三周年自家人食用,该屠宰行为未经合法检疫,屠宰后的猪肉给当事人姐姐拿了50多斤,给其母亲拿了100多斤,猪骨头自己家亲人们一起食用了,具体斤称不详,羊肉除扣留以外的都自己家人食用了,郝红霞将父亲三周年食用剩余的猪羊肉运回其经营场所进行销售。案发当日,执法人员现场查获未售出的猪肉26.68公斤和羊肉7.34公斤,当事人供述,该头猪屠宰后的猪肉约150公斤,其中约15公斤已售出,销售金额约为210元,羊肉未销售。当事人在被询问时供述猪肉销售时的价格为猪腰条14元/公斤,羊肉价格为56元/公斤,根据五原县复兴镇当前的猪肉销售市价行情,情况属实,我局予以采纳。

    本案货值金额计算如下:

    猪肉已售部分的金额:210元

    未售部分(查扣)金额:猪肉26.68公斤×14元/公斤=373.52元;羊肉7.34公斤×56元/公斤=411.04元

    货值金额合计:210元+373.52元+411.04元=994.56元

    本案当事人违法所得计算:当事人销售上述猪肉的全部收入即为违法所得,共计21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肉店现场检查发现其销售无检疫猪、羊肉的事实;                                    

    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1份,证明我局依法对涉案猪肉采取了扣押措施;                      

    4、对当事人郝红霞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承认其销售了未经检疫的猪、羊肉,并供述了猪、羊肉的来源、总重量、销售金额及未售出数量;                                                                                  

    5、当事人郝红霞提交的困难申请书、诊断证明及借款欠条,证明其家庭经济负担重,履行能力有限。

    2026年9月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五市监罚告[2026]15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要求。

    当事人将未经检疫的猪、羊肉在店铺内进行销售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之规定,给予处罚。

    当事人郝红霞在案件调查中全程配合执法人员工作,如实陈述售卖未检验检疫猪、羊肉流向的违法事实,主动提供家庭负债、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此情形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之规定,经查实的当事人违法销售行为仅涉及部分生猪、羊肉,货值金额994.56元,且涉案猪、羊肉未造成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等实际危害后果,也未引发相关消费投诉,符合“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裁量考量标准。当事人系农村个体经营户,家庭负债,夫妻俩均有病,常年吃药,当事人患有骨质增生膝关节病,丈夫许志峰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儿子在大同因失火案赔付巨额资金,家庭外债压力导致其生活困难,儿子涉失火案赔偿巨大金额,经济负担沉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以及《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二)、(七)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七)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规定,结合当事人违法事实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郝红霞销售未检疫的肉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作如下处罚:

    1、没收扣押的26.68公斤未检疫猪肉和7.34公斤未检验羊肉;

    2、罚款11000元。

    3、没收违法所得210元。

    罚没款合计并处1121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五原县财政局非税专户(内蒙古五原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801****************1934)。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五原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五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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