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五原县天吉泰镇又一村火锅熟肉店
主体资格名称:营业执照
经营者:李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35D
住所:五原县天吉泰镇政府对面
身份证件号码: 1528**********3528
2026年8月5日,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五原县天吉泰镇又一村火锅熟肉店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不符合食品安全环境的室外用不锈钢桶熬制火锅底料,且桶上布满灰尘,汤料污渍。执法人员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警告并要求当事人限期整改。2026年8月24日,执法人员核查当事人整改情况时发现,当事人对上述违法行为未进行整改,并发现放置盛装食品的不锈钢盆内和边缘有苍蝇尸体。同日,本局对当事人涉嫌在不符合食品安全环境的室外加工制作火锅底料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其间,本局对当事人开展询问调查,调取了书面证据,制作了询问笔录。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本案于2026年9月11日调查终结。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6年7月初因天气炎热烹饪间没有制冷设备,将原本应该在烹饪间完成的火锅底料熬制工作搬到饭店后面廊道内进行,当事人未在封闭合规操作间开展食品加工,加工场所缺少防尘、防蝇、防虫设施,加工设备清洁不到位,导致火锅底料熬制桶外壁布满灰尘油污,盛装不锈钢盆具内有苍蝇尸体,食品接触器具不洁,经营环境不达标,存在食品被污染的安全风险。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在经营环境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的条件下加工制作食品,加工设备被苍蝇污染的事实;
2. 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在经营环境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的条件下加工制作食品,加工设备被苍蝇污染的事实;
3. 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承认在经营环境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的条件下加工制作食品,加工设备被苍蝇污染的现场事实;
4. 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具有承担行政处罚违法责任的主体资格;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法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2026年9月1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五市监罚告〔2026〕17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廊道加工制作火锅底料,加工过程缺乏必要的防尘、防蝇、防虫等设施,经营环境不符合保障食品安全的餐饮服务要求,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之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主动整改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的原则。”规定的综合裁量原则,以及第七条规定的应当结合实施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目的和具体规定,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相关因素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主观过错及过错程度、违法行为的及时改正情况、行业特点以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的;(四)及时改正的;”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下列情形属于从轻处罚:(二)法定罚款幅度规定有最高限和最低限的,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选择较低的30%部分(含30%)进行处罚;”所规定的从轻处罚的裁量情形,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的幅度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较低的30%部分(含30%)内实施。
综上,当事人在不符合食品安全环境的室外加工制作火锅底料的行为违反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十四条第(一)、(二)、(四)项的规定,决定处罚15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五原县农商银行(账号:8801****************1934)。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五原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五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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