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五原县天吉泰镇郭柱种子农药门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XB
经营者:郭柱
住所: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天吉泰镇雄万库一社
身份证件号码:1528************19
2026年7月16日,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天吉泰镇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对五原县天吉泰镇郭柱种子农药门市进行检查,执法人员发现在其门市门口南墙上张贴一张兴农®净果精®喹啉铜广告海报,海报内容使用“33.5% 喹啉铜悬浮剂”“杀细菌、防真菌、钝化病毒,可有效防止瓜类角斑病、桃树桃树穿孔病、水稻白叶枯病及其他细菌性病害”、“铜离子缓慢释放是常规有机铜的3倍,安全高效”等字样,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海报上描述兴农®净果精®喹啉铜功效的佐证资料,执法人员当日针对海报涉及的功效内容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五市监天限提〔2026〕007号),限期5日内提供相关佐证资料,并于同日进行案件来源登记。因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宣传海报上标注功效的权威机构的检验报告、试验报告及其他佐证资料,执法人员于2026年7月24日下达询问调查通知书,于2026年7月27日对当事人涉嫌销售农药涉嫌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违法行为开展询问调查,于2026年8月3日立案调查。期间,执法人员当场拍摄了照片、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围绕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调取了书面证据。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2026年9月4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系农资经营者,在其门店醒目位置张贴“兴农®净果精®喹啉铜”(33.5% 喹啉铜悬浮剂,农药登记证号:PD20150445) 宣传海报,面向进店农户开展产品推广宣传,该张贴宣传行为属于商业宣传活动。海报宣传“33.5% 喹啉铜悬浮剂可杀细菌、防真菌、钝化病毒、可防治瓜类角斑病、桃树穿孔病、水稻白叶枯病及其他细菌性病害”的功效,而《中国农药信息网》(中国农药信息网是由农业农村部农药检定所主办的官方网站)官方核准登记信息,该产品法定登记作物及防治对象仅限三项:黄瓜(霜霉病)、柑橘树(溃疡病)、马铃薯(早疫病)。官方信息无任何病毒病、瓜类角斑病、桃树穿孔病、水稻白叶枯病及广谱细菌性病害防治登记内容。当事人也无法提供上述宣传内容对应的权威机构的检测报告、其他材料等佐证资料,属于虚假宣传农药功效。海报标注“杀菌机理:铜离子缓慢释放是常规有机铜的3倍,安全高效”,该数值属于生产企业对比试验宣传数据,且当事人未持有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关成分对比检测报告,宣传数据无事实依据。
另查明当事人至案发时止,购进兴农®净果精®喹啉铜10箱,20瓶/箱,售价70元/瓶,已销售166瓶,剩余34瓶,违法经营额14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郭柱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 ;
2、现场笔录1份、兴农®净果精®喹啉铜广告海报照片1张及在售产品照片3张,供货方对账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存在的事实;
3、对郭柱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农药涉嫌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违法行为的事实。
4、《中国农药信息网》农药登记证截图3张,证明兴农®净果精®喹啉铜农药登记官方数据与海报宣传内容不一致。
上述证据系执法人员依法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2026年9月1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五市监罚告〔2026〕14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规定,属于对农药产品的性能、功能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在本案的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如实陈述并提供材料、违法行为社会危害后果轻微,且当事人在案发后知错就改主动摘除涉案农药宣传海报消除影响。经查当事人自己患有急性心肌梗死,父母年迈还患有慢性心脏病和肺病,家庭医疗开支负担较重,且因当地农民连续三年自然灾害经济紧张购买农资赊账较多导致店内资金回笼困难,为了保障家庭开支和店铺运作,当事人欠下邻里亲戚大额贷款,有相关病例及借条佐证。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的原则。”规定的综合裁量原则,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的;(四)及时改正的;(七)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规定的从轻处罚的情形,建议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罚款的数额应当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下列情形属于从轻处罚:(二)法定罚款幅度规定有最高限和最低限的,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选择较低的30%部分(含30%)进行处罚;(三)法律、法规、规章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或倍数,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或倍数的,决定罚款的数额介于最高罚款数额或倍数的30%以下(含30%)”从轻处罚的裁量原则,建议对当事人从轻处罚的罚款数额在介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选择较低的30%部分(含30%)及最高罚款数额或倍数的30%以下(含30%)的区间内实施。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建议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转至五原县农商银行(账号8001****************1934)。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六十日内向五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五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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