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五原县天吉泰镇牧士饲料购销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X1
法定代表负责人:支云柏
身份证号码:1528************14
住所:五原县天吉泰镇110国道南
2026年8月5日,在农资市场日常监管检查中发现当事人销售的“牧士”牌饲料的宣传画和喂养指导书上标识“少病多活、防结石、孕前期母羊一天 3-4 两可替代 1 斤左右玉米、难产少、无弱胎、胎衣下得快、产 3-4 羔奶水够、产后 30 天发情准、出栏快卖价高”等推介、宣传用语,其行为涉嫌对饲料产品的功能、性能作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同时当事人经营场所未对在售饲料进行明码标价。期间,进行了检查和询问调查,调取了书面证据,制作了询问笔录。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2026年8月3日,当事人从巴彦淖尔牧士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的送货车上购进“牧士”牌饲料共10.5吨。其中,牧士9810 ,4吨 ;牧士9850,1吨;牧士9890,3吨;牧士9110,2吨; 牧士9110 ,赠0.1吨; 牧士9810,赠0.2吨 ;牧士9850,赠0.05吨; 牧士9890,赠0.15吨,合计10.5吨。当事人牧士牌饲料的“牧士养殖盈利模式母羊精补料套餐饲喂指导书”中第三项套餐十四大功效中写有“毛病少、弱羊壮、多产羔、产三快、羔均匀、奶水足(3-6羔奶水够、撞奶少)、发情快(40天左右)、奶质好(羔羊长得快)”等文字,当事人店门口上的宣传画上标有“一天3-4两可替代1斤左右玉米;一天2斤可替代3-6斤左右玉米(替代粮食的效果承诺)”等文字,当事人饲料宣传单及宣传贴画使用以上文字或用语以推介、宣传其饲料除喂养之外还具有独有的性能、功能及作用,以上宣传用语显著强化其除养分之外的还具有的属于该饲料独有的性能、功能和作用,其意在于强烈表明牧士饲料具有与同类同质饲料不一样的性能、功能和作用,且暗示牧士饲料是一种具有比同类同质饲料更优、更具多种性能、功能和作用的饲料。如果该饲料还具有除养分之外的其他功能、性能或作用时,须有充分可信的证据证明。就牧士饲料所宣称的显著区别于同类同质饲料的上述性能、功能和作用,当事人不能提供相关权威机构或检验检测机构的试验报告或检验报告或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待售的牧士9890牧士宝、9850母羊宝、9900开食宝、9810羔羊宝、9110安育宝、9820肥羊宝等多款饲料商品,未在经营场所通过价签、价目表等形式对上述饲料的销售价格进行明码标价,责令改正仍未按要求整改,现场未见对应商品标价签或者其他标价标识。经对当事人询问核实,当事人承认上述饲料对外实际销售,但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未设置价格标识;当事人无法提供已对涉案饲料进行明码标价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证明牧士牌饲料宣传单和宣传贴画以“少病多活、防结石、孕前期母羊一天3-4两可替代1斤左右玉米、难产少、无弱胎、胎衣下得快、产3-4羔奶水够、产后30天发情准、出栏快卖价高”等文字推介、介绍饲料产品的事实;
2、宣传标语和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门口有牧士牌饲料宣传贴画和未明码标价的事实;
3、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售卖的牧士牌饲料不能提供权威机构或检验检测机构的试验报告、检验报告或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宣称的性能、功能和作用,以及其在售饲料未明码标价的事实;
4、检测报告,用以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牧士牌饲料是合格品的事实;
5、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证明本局就当事人销售的牧士牌饲料所宣称的功能、性能及作用,限期当事人于2026年8月8日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事实;
6、营业执照以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具有承担行政处罚违法责任的主体资格;
2026年8月20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五市监罚告〔2026〕14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对牧士牌饲料作虚假的商业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规定,属于对饲料产品的性能、功能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虚假商业宣传行为,给予一百万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牧士系列饲料,经营场所内待售商品未设置价签、价目表,未标明商品品名、产地、规格、计价单位、销售价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
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罚款的数额应当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下列情形属于从轻处罚:(二)法定罚款幅度规定有最高限和最低限的,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选择较低的30%部分(含30%)进行处罚;(三)法律、法规、规章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或倍数,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或倍数的,建议罚款的数额介于最高罚款数额或倍数的30%以下(含30%)”从轻处罚的裁量原则,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的罚款数额在介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选择较低的30%部分(含30%)及最高罚款数额或倍数的30%以下(含30%)的区间内实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当事人销售饲料未明码标价,该违法行为仅为未按规定公示价格标签,不存在标价之外加价收费、哄抬价格、价格欺诈情形;违法所得特指因价格违法多收取的交易价款,本案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因未明码标价行为额外多收取购货方价款,因此本案无违法所得,不予没收违法所得。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九)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1.对当事人牧士牌饲料虚假商业宣传罚款7000元;
2.对当事人未明码标价罚款1000元。
上述两项合并执行8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转至五原县农商银行(账号:8067***************1934)。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六十日内向五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五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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