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五原县营养餐厅(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E4M
住所:五原县隆兴昌镇人民医院
经营者:杜燕平 身份证号码: 152***********6830
联系电话: ***********
联系地址:**********
2026年07月10日我所执法人员刘延刚、张立新在市场检查监管执法中发现,当事人在五原县营养餐厅(个体工商户)从事直接入口食品经营活动,其所雇佣的从事餐经营服务的从业人员未依法取得健康证明从事直接入口食品经营活动,该行为属于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直接入口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执法人员于2026年07月10日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将从业人员依法进行健康检查并办理健康证后方可继续从事直接入口食品经营活动,并同时下达《当场处罚决定书》给予当事人警告处罚。于2026年07月14日责令改正到期后再次检查时当事人所雇佣的从事餐经营服务的从业人员仍未依法办理健康证明。于2026年07月14日对当事人雇佣的从事餐经营服务的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直接入口食品经营活动行为依法立案调查,并调取了书面证据,制作了询问笔录。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于2026年07月16日案件调查完毕。
调查查明,当事人是销售食品的第一责任人,在销售食品时,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的规定。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从事直接入口食品经营活动,事实是当事人在经营中并未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有现场检查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处罚决定书》以及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直接入口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直接入口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4、《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直接入口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5、《当场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直接入口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6、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合法经营。
7、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合法经营食品。
8、现场执法人员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直接入口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存在。
上述证据系本所执法人员依法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所予以采信。
2026年07月16日,本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五市监罚告(2026)02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通过对当事人上述的证据材料分析,可以认定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的规定。属于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直接入口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六)项“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规定进行处罚。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认定情节轻微。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查处效果明显,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也未引发相关消费投诉。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二)项“违法行为轻微的;”和第十九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因素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第(四)项“当事人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减轻情节、且没有从重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度(倍数)的30%以下(含30%)决定处罚;”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直接入口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六项,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处罚如下:
处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五原县农商银行(账号:8800710220000000071934)。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五原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五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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