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市监隆三所处罚〔2026〕060号
当事人:五原县五老汉煤炭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821MA13RRY5X3
住所(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隆兴昌镇旧城大对后院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同军
身份证件号码:152***********5113
2026年8月6日,执法人员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信用监管综合系统查询发现,五原县五老汉煤炭厂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2025年度年度报告。2026年8月6日,执法人员对五原县五老汉煤炭厂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经营状态正常,对经营者王同军进行了初步询问,其无法证明已经报送2025年度年度报告。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并当日予以立案调查。2026年8月7日,执法人员对经营者王同军进行询问调查,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年度报告的违法事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6年8月7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2025年度年度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王同军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现状及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3.对王同军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年度报告的事实及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认可。
4.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信用监管综合系统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未报送2025年度年度报告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事实。
2026年8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五市监隆三所罚告〔2026〕06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场主体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年度报告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条规定:“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1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条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罚款2000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内蒙古农商银行(账号:8800***********1934)。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五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五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停止回答
关闭

蒙公网安备 1508210200003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