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五原县鸿雅炖菜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X8X
住所:五原县康安物流
经营者:张成云 身份证号码:152***********213X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6年06月22日我所在市场检查监管执法中发现,当事人在五原县康安物流进行餐饮经营活动时,清洗后的餐具使用前未在消毒柜或其他消毒设备中进行消毒且餐具表面还留存水渍,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执法人员于2026年06月22日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将清洗后的餐具使用消毒设备进行消毒,并同时下达《当场处罚决定书》给予当事人警告处罚。
我所执法人员于2026年06月26日责令改正到期后再次检查时,当事人仍未将用于餐饮活动的餐具进行消毒。于2026年06月26日对当事人从事餐饮活动中餐具使用前未进行清洗消毒行为依法立案调查,并调取了书面证据,制作了询问笔录。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于2026年07月01日案件调查完毕。
调查查明,当事人在五原县鸿雅炖菜馆从事餐饮经营活动,店内使用的餐具仅仅是在清洗池中用清水清洗后便放在经营场所中供消费者使用,餐具表面还残存有水渍,现场餐具消毒设施处于未工作状态,清洗后的餐具使用前未进行消毒处理。当事人是餐饮服务单位的第一责任人,在餐饮经营活动中,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 “餐具、炊具和盛放直接入口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清洗,保持清洁”的规定。餐饮经营户应当在从事餐饮活动中餐具、炊具使用前进行清洗、消毒,事实是当事人在从事餐饮活动中并未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有现场检查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处罚决定书》以及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餐饮经营活动中餐具使用前未进行清洗消毒的违法行为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餐饮经营活动中餐具使用前未进行清洗消毒的违法行为;
4、《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餐饮经营活动中餐具使用前未进行清洗消毒的违法行为。
5、《当场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餐饮经营活动中餐具使用前未进行清洗消毒的违法行为。
6、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合法经营。
7、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合法经营食品。
8、现场执法人员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从事餐饮经营活动中餐具使用前未进行清洗消毒的违法行为存在;
上述证据系本所执法人员依法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所予以采信。
2026年07月02日,本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五市监罚告(2026)02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通过对当事人上述的证据材料分析,可以认定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餐具、炊具和盛放直接入口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清洗,保持清洁”的规定。属于进行餐饮经营活动时餐具使用前未进行清洗消毒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五)项“餐具、炊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规定进行处罚。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进行餐饮经营活动时餐具使用前未进行清洗消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处罚如下:
1.处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五原县农商银行(账号:8800710225000000071934)。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五原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五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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