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内蒙古五原县三宝面业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23P
住所(住址):五原县隆兴昌镇美林路110号
经营者:张*礼
身份证件号码:150***********0512
联系电话 :189****4444
2026年7月27日,本局在针对夏粮收购市场的全面覆盖检查中发现当事人经营的五原县三宝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收购小麦时未公示收购的计价标准和扣杂标准。执法人员随即对该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查实当事人面粉厂存在未按规定标明收购价格和收购标准的违法情形。同日,本局就当事人涉嫌未明码标价公示收购价格的行为依法立案调查。调查期间,本局依法开展现场检查、询问核实,调取相关书证并制作询问笔录。本案调查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现查明,当事人系从事小麦原料收购,经加工制成面粉并进行包装后对外销售的生产经营企业。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企业小麦收购区域实地核查,在小麦收购磅房、收购作业大厅、原料收购区等对外开展小麦收购的醒目位置,未发现公示小麦收购价格、粮食质量收购标准(水分、容重、杂质、不完善粒等扣价、扣量规则)相关公示牌、公示表。调查查明,当事人收购小麦过程中,不存在在标价之外加价、压级压价、变相增减收购价款等情形,全部收购业务均按照市场行情与售粮方据实结算,未因该未明码标价行为获取额外经济收益,本案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收购小麦未按照规定标明收购价和扣杂标准的事实;
2、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小麦收购磅房、收购作业大厅、原料收购区等对外开展小麦收购的醒目位置未设置价目表、价目牌、电子价签或其他形式的价格和收购标准的公示载体的事实;
3、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收购小麦未按照规定标明收购价和扣杂标准的事实;
4、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具有承担行政处罚违法责任的主体资格。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法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相关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2026年8月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五市监罚告〔2026〕130号)告知当事人事实,拟作出处罚的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权力,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一)不标明价格的”;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向本局陈述相关事由。经本局调查查明:案发时处于夏粮收购尾季,当事人收购价格公示牌因厂区烟尘较大发生脱落,未及时维护、重新张贴,致使未按规定对粮食收购价格、收购标准进行明码标价公示,构成价格违法行为。当事人长期从事面粉生产加工,开展夏粮收购业务,应当知悉明码标价相关法律规定。案发后当事人能够陈述案件事实,提交相关佐证材料,配合本局调查处置,并对案涉问题予以整改。综合考量本案违法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当事人配合调查、整改等全案情况,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结合违法行为性质,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一般行政处罚,在法定处罚幅度内予以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2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五原县农商银行(账号:880***************1934)。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五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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