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巴环(4)罚〔2026〕1号
当事人名称:内蒙古五原县正宇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克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21779478891F
地址:五原县向阳乡政府南二公里处
我局于2026年8月24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院内堆存易产生扬尘的砂土,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经现场执法人员测量,物料堆存面积长25米,宽10米,合计250平方米。
以上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6年8月24日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并制作的《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并发现内蒙古五原县正宇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院内堆存易产生扬尘的砂土250平方米,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违法行为。
2.2026年8月24日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蒋克宇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的《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证明被授权委托人蒋克宇对以上违法事实的认可,内蒙古五原县正宇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院内堆存易产生扬尘的砂土250平方米,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违法行为。
3.2026年8月24日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现场取证并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据》。证明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内蒙古五原县正宇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院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砂土250平方米,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违法行为。
4.2026年8月24日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调取的内蒙古五原县正宇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蒋克兵身份证复印件、被授权委托人蒋克宇、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加盖内蒙古五原县正宇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违法行为主体确实为内蒙古五原县正宇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内蒙古五原县正宇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已全权委托蒋克宇代表内蒙古五原县正宇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参与本次案件的办理相关工作。
5.2026年8月24日,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证明已责令该企业改正违法行为。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铁矿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9月7日以《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巴环(4)罚告字〔2026〕1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在规定的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视为主动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我局2026年9月7日《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巴环(4)罚告字〔2025〕1号)和2026年9月7日《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对不能密闭贮存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6版本)》附表“常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中序号41号,100平方米<物料数量≤500平方米或100吨<物料数量≤500吨,罚款范围为超过1万元不足5万元。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详见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收入缴款通知书)。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包头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印章)
2026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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