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巴彦淖尔市勃之康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T04F
住所(住址):五原县隆兴昌镇团结办事处新华路南永胜一巷88号
经营者:董*杨
身份证件号码:410***********1017
联系电话:182****8228
本局在养老领域市场专项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聚集有老年人群正在观看投影仪播放的涉嫌对小分子胶原蛋白肽特殊膳食食品进行疗效宣传的宣传视频。2026年8月14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嫌对小分子胶原蛋白肽特殊膳食食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疗效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立案调查。其间,本局进行了检查和询问调查,调取了书面证据,制作了询问笔录。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现查明,当事人为从事备案类医疗器械、医疗设备销售、租赁及预包装食品和保健食品销售的市场主体。本局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正在对涉案食品开展商业宣传活动。该食品品名为小分子胶原蛋白肽特殊膳食(运动营养食品 - 运动后恢复类),执行标准GB24154,规格:180 克(6g×30 袋);委托方:海南华研药业有限公司;受托生产企业为海南华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河南一泽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案涉小分子胶原蛋白肽属于执行食品标准的特殊膳食食品,不属于药品,不具备疾病治疗功效;该产品外包装、检验报告及生产资质文件中,均未标注其具有改善、调理高血压、脑梗、肿瘤、阿尔茨海默症等疾病的功能。
当事人自供货商处取得包含PPT课件、宣传视频、排病反应对照表、功效证书、会销主持稿在内的一整套宣传物料,存储于专用U盘中,宣传视频通过网盘传输并于现场播放。在经营场所内,利用连接大屏的笔记本电脑,于老年消费者接受理疗服务期间循环播放前述录播宣讲视频,开展商业宣传以推销案涉产品;当事人通过免费体验治疗仪、发放礼品等方式招揽中老年消费者聚集于经营场所,在体验治疗仪的同时于大屏幕上播放宣传物料,向中老年消费者推荐宣传小分子胶原蛋白肽特殊膳食的性能、功能,以销售其特殊膳食食品,现场体验中由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董勃杨进行讲解产品或播放供货商附带的宣传视频,明示或者暗示其售卖的特殊食品可以调理一切慢性疾病,或治愈血栓、预防肿瘤形成等药用功能。设置“排病反应”相关宣讲内容,将服用产品后出现的皮肤瘙痒、头晕、血压升高、便血等身体不适症状对应至各类慢性疾病,把人体不良反应解释为产品发挥调理、治病作用的表现,以此打消消费者疑虑,促成继续购买。其意在于误导消费者,使其产生错误的认知,认为该特殊食品可以治疗、调理一切慢性疾病,且存在抗肿瘤抗癌、防辐射、调节内分泌、促进组织再生、防治呼吸疾病等16种功效,进而使消费者产生误判而达到其推销“小分子胶原蛋白肽”特殊膳食的目的。
以上事实,主要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在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正在播放调理、防治、多种疾病的小分子胶原蛋白肽特殊膳食的宣传视频,其经营场所有小分子胶原蛋白肽特殊膳食食品 盒的事实;
2、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宣传视频的来源、视频播放场次、受众人群及人数、进销货数量及价格,以及进行疾病防治、治疗宣传的事实;
3、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通过视频宣传的方式推介、宣传其产品,以及参与人群为中老年人的事实;
4、涉案产品外包装照片,证明涉案产品属于特殊膳食食品(普通食品),其包装无疾病调理、治疗功效标注的事实;
5、宣传视频截图,证明当事人小分子胶原蛋白肽特殊膳食可调理一切慢性病,宣称其具有防治、治疗疾病的功效,并以未经核实验证的所谓医疗机构测试对照数据,用以佐证其小分子肽具有预防老年疾病性能、功效等事实;
6、USB闪存盘,证明当事人用于疾病疗效宣传的视频存储于USB闪存盘中,且USB闪存盘中存储有宣传和推销小分子胶原蛋白肽特殊膳食不同阶段的主持流程、主持稿、排病反应对照表等相关材料的事实;
7、《小分子胶原蛋白肽反映对应表》,证明当事人使用该表以消费者出现表中 “排病反应” ,来宣传、印证其产品已经开始进行疾病防治、治疗的事实;
8、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小分子胶原蛋白肽特殊膳食为合格产品的事实;
9、食品生产许可证,证明小分子胶原蛋白肽是一种运动营养食品 - 运动后恢复类的特殊膳食食品,并无改善、调理、防治或治疗疾病的功能、功效的的事实;
10、供货商出库单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明涉案产品进货价格、进货时间、结算方式等事实;
11、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证及仅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证明当事人具有经营备案的医疗器械和预包装食品的合法资质;
12、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具有承担行政处罚违法责任的主体资格。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法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2026年8月2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五市监罚告【2026】176号)告知当事人事实,拟作出处罚的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规定,属于对“小分子胶原蛋白肽”特殊膳食性能、功能作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治疗疾病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给予处罚。
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涉案产品销售数量较少,仅售出7盒。鉴于当事人播放的虚假宣传视频是由生产商制作、提供,且其对食品宣传的相关法律认知不足未能判定视频合规性,导致出现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案发后能够正视自身问题,积极落实整改,主动消除不良影响。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从轻处罚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第二款第三项“下列情形属于从轻处罚:(三)法律、法规、规章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或倍数,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或倍数的,决定罚款的数额介于最高罚款数额或倍数的30%以下(含30%)。“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的罚款幅度计算方式,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的罚款的数额的裁量基准在罚款最高数额的30%以下区间内实施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 1000 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五原县农商银行(账号:880***************1934)。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五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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