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五原县大千粗粮王一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55R
住所(住址):五原县瑞金摩尔城六楼***号门市
经营者:张三旺
身份证件号码:152***********6017
联系电话:132****0720
2026年7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开展“信用赋能整治内卷式经营”专项执法行动中,依法对当事人线上平台团购促销标价行为开展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在美团、抖音、快手等线上店铺发布的海鲜自助团购套餐价格标示内容,涉嫌构成价格违法行为。本局于当日依法予以立案调查,对当事人经营负责人进行询问核实,同步调取店铺页面截图、经营记录、价格台账等全套证据材料。本案调查过程中,本局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明: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55R),2020年1月2日注册成立,登记名称为五原县大千粗粮王一分店,主营餐饮服务。2025年12月,当事人门店重装升级后恢复营业。2026年4月,当事人为提升线上销量、引流促销,在美团、抖音、快手等线上店铺上架多款海鲜涮烤自助团购套餐,采用原价划线、折扣标注的方式开展价格促销,具体标价为:一是「盛装归来」单人海鲜涮烤自助,标示原价89元,7.8折后现价68.9元;二是「邀您共赏」双人海鲜涮烤自助,标示原价178元,7.8折后现价137.8元;三是「视觉盛宴」三人海鲜涮烤自助,标示原价267元,7.8折后现价206元。前述多人套餐折算单人单价,均以89元/位作为划线原价。
当事人通过虚构原价对比的方式标注折扣优惠,刻意营造大幅降价的促销假象,误导消费者认为套餐存在真实价格优惠,以此诱导消费者下单消费。经本局核查当事人经营台账、全部交易记录、定价及调价凭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核实:其标注的89元/位原价无真实交易支撑、无合法定价依据,属于虚构对比价格。当事人门店自开业以来,线上线下从未有过89元/位的单人自助成交记录,门店长期常规售价为72元/位;2025年12月重装复业后,曾短期执行79元/位售价,后调整回72元/位并稳定销售至今。
2026年4月涉案套餐上架至案发,当事人线下单人自助售价72元/位、线上售价68.9元/位,该线上优惠价格并非基于89元/位原价打折形成,不存在真实降价事实。当事人亦无法提供89元/位原价的定价依据、调价记录、成交票据等佐证材料,其标注89元划线原价,系刻意抬高比价基准、虚假制造优惠力度的营销欺诈行为。
截至案发,当事人涉案团购套餐经营情况如下:美团平台违法经营额11082.6元、抖音平台违法经营额11841元、快手平台违法经营额32.34元,累计违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22955.94元。本案调查过程中,无证据证实当事人存在违法所得,当事人亦无其他价格违法记录。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现场、线上店铺页面及交易页面开展现场拍照、屏幕录制,依法固定相关违法证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案发时正常经营,其门店入口处公示有单人自助正价72元、会员价65元及其他特殊群体优惠价格信息的事实;
2、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大千粗粮王自助餐厅处于正常营业状态,本次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开展,且仅门店门口价格公示牌标注门店线下售价信息的事实;
3、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大千粗粮王自助餐厅线上、线下从未执行89元/位的单人套餐售价,其在美团、抖音、快手店铺标注的89元/位划线原价(多人套餐折算单人单价均对标该价格)无真实依据,系为促销刻意虚构原价的事实;
4、美团、抖音、快手店铺促销页面截图,证明当事人在多平台店铺公示单人自助原价89元、7.8折后现价68.9元,且多人套餐折算单人单价均统一对标89元/位划线原价的事实;
5、代运营服务合作协议,证明当事人委托第三方公司运营其美团、抖音、快手店铺(含促销方案设计、价格信息上传等服务),且当事人为该抖音账号的合法所有者、最终控制方及收益主体的事实;
6、当事人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适格,具备承担本案行政处罚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
上述证据均由本局依法调取、收集,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直接关联性,且当事人对全部证据无异议,本局依法予以采信。
2026年7月3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五市监罚告【2026】124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本案违法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法律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听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进行价格比较的,标明的被比较价格信息应当真实准确”的规定。及第十九条第(三)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价格欺诈行为:(三)通过虚假折价、减价或者价格比较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规定,构成虚假折价的价格欺诈行为。
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之规定,给予处罚。
本局认定,经营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时公示的价格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作为折价、减价计算基准的对比价格,必须具备合法依据,不得虚构、伪造。当事人采用无依据、无可比对性的价格作为折价优惠计算基准,虚构优惠力度,误导消费者消费,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其行为同时违反《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采用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价格,作为折价、减价的计算基准或者被比较价格”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已构成利用虚假、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交易的价格违法行为。
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工作,如实供述全部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案涉案金额较小,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及危害后果。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的原则”之规定,综合考量当事人违法情节、危害后果、整改态度及配合调查情况,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形,即“(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第二款第(二)项“下列情形属于减轻处罚:(二)法律区别情形规定了行政处罚的不同档次时,在违法行为对应档次以下决定处罚;法定罚款幅度为一定金额或倍数的,决定罚款的数额低于最低金额或倍数”之规定,本局决定在本案法定罚款最低幅度以下,对当事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1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五原县农商银行(账号:880***************1934)。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五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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