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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市监局 发布时间:2026-07-31 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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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市监处罚〔2026〕 68 号

    当事人: ******************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住所(住址):***********

    法定负责人: ***        

    2026年5月13日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出示执法证后对正在营业的五原县隆兴昌中旗羊后山羊肉农村红公鸡现场检查发现:

    1、该场所正在营业中,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在门口对面墙壁悬挂,名称五原县隆兴昌中旗羊后山羊肉农村红公鸡 与门头照一致,经营场所五原县惠富市场对面与现场经营场所一致,注册日期2016年12月16日,许可项目:食品销售 家禽屠宰(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经营者王友达与负责人一致。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1508218257939,有效期至2028年08月22日。2、货架摆放5袋草原风干肉,标示生产日期2025年1月28日,无其他任何信息。3.当事人未能提供供货方的资质、及涉案食品的合格证明材料。未采取强制措施。2026年6月18日案件调查终结。

    调查认定的事实:     

    当事人经营无标识标签的草原风干肉,无购进票据,未查验供货方许可证及食品合格证明材料,当事人供述进货单价为55元每袋,共5袋,故货值金额为275元;未销售故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当事人具有经营资格,法定代表人具有承担行政处罚违法责任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无标识标签肉干及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以上证据系本局依法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2026年7月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五市监罚告字【2026】第68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听证要求。                                                     

    案件性质:                                                         

    当事人采购草原风干肉未按照规定履行进货查验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三)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

    当事人经营无标识标签的草原风干肉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规定,构成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认为自己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应当从轻处罚。经核查,决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六)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建议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建议处罚如下:

    1、警告;2、罚款5000;3、没收草原风干肉肉干5袋。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80100126000000011934)。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五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五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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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6-07-31 10:15

    信息来源:市监局

    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市监处罚〔2026〕 68 号

    当事人: ******************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住所(住址):***********

    法定负责人: ***        

    2026年5月13日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出示执法证后对正在营业的五原县隆兴昌中旗羊后山羊肉农村红公鸡现场检查发现:

    1、该场所正在营业中,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在门口对面墙壁悬挂,名称五原县隆兴昌中旗羊后山羊肉农村红公鸡 与门头照一致,经营场所五原县惠富市场对面与现场经营场所一致,注册日期2016年12月16日,许可项目:食品销售 家禽屠宰(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经营者王友达与负责人一致。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1508218257939,有效期至2028年08月22日。2、货架摆放5袋草原风干肉,标示生产日期2025年1月28日,无其他任何信息。3.当事人未能提供供货方的资质、及涉案食品的合格证明材料。未采取强制措施。2026年6月18日案件调查终结。

    调查认定的事实:     

    当事人经营无标识标签的草原风干肉,无购进票据,未查验供货方许可证及食品合格证明材料,当事人供述进货单价为55元每袋,共5袋,故货值金额为275元;未销售故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当事人具有经营资格,法定代表人具有承担行政处罚违法责任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无标识标签肉干及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以上证据系本局依法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2026年7月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五市监罚告字【2026】第68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听证要求。                                                     

    案件性质:                                                         

    当事人采购草原风干肉未按照规定履行进货查验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三)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

    当事人经营无标识标签的草原风干肉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规定,构成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认为自己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应当从轻处罚。经核查,决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六)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建议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建议处罚如下:

    1、警告;2、罚款5000;3、没收草原风干肉肉干5袋。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80100126000000011934)。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五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五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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