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市监处罚〔2026〕137号
当事人: ************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 **
2026年7月20日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第三方检验机构青岛中一监测有限公司在2026年6月22日对五原县丰裕福多乐生活超市经营大葱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单号№:FZK06363816691,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于2026年7月20日出示执法证后对该店进行现场检查并送达检验报告,告知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及当事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
现场检查发现:1.营业执照悬挂于门口左侧墙壁,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821MADXNAQGX6,名称为五原县丰裕福多乐生活超市与门头一致,经营者李强与实际经营者一致,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为2024年9月11日,经营场所是五原县丰裕十字街南,与实际经营地址一致。2.该批次大葱共进货83斤,有进货单据,未能提供供货商的主体资质及产品检验合格报告。
调查认定的事实: 当事人涉案农药残留含量超标的“大葱”购进价格为2.2元/斤,共计83斤,售价是2.8元/斤,已全部销售,无销售记录,已记录询问笔录,故货值金额232.4元,违法所得232.4元。当事人在购进上述大葱过程中未查验供货方营业执照、产品检验合格证等证明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五原县丰裕福多乐生活超市《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当事人具有经营资格,法定代表人具有承担行政处罚违法责任的主体资格。
2. 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和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标的大葱及未按照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以上证据系本局依法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2026年8月4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五市监罚告字【2026】第137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询问笔录中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案件性质:
当事人采购涉案大葱时未按照规定履行进货查验记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或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未履行进货查验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
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标大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当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具有减轻处罚的情形。
处理意见和依据: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警告;
2.罚款3000元;
3、没收违法所得232.4元,总计3232.4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80100126000000011934)。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五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五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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