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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 发布时间:2026-07-31 1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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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市监处罚〔2026〕110 号

    当事人: ************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法定负责人: ***       

    2026年6月26日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后对正在营业中的五原县二明农村现杀羊肉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

    2026年6月26日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后对正在营业中的五原县二明农村现杀羊肉店进行检查,现场发现:1、店内展柜悬挂羊胴体一只,无脚环,经营者现场无法提供该羊胴体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经询问,该羊胴体为村民上门销售,当事人自行屠宰后悬挂于展柜销售,羊胴体完整未销售,执法人员现场称重该羊胴体49斤;当事人称购买时村民要现金结算,每斤25元,付给村民1225元,计划按照27元销售,无销售记录。2.执法人员于2026年6月26日抽取该羊胴体样品数量2.255kg(备样数量:1.115kg)委托青岛中一监测有限公司进行检验,报告编号为FZK06532724578,2026年7月7日检验报告结果显示11项结果均合格,所检项目符合GB 31650-2019、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要求,未采取强制措施,2026年7月7日案件调查终结。

    调查认定的事实:     

    当事人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羊胴体,数量1只49斤,进价25元每斤,售价27元每斤,总货值金额1225元,涉案金额不足一万元,未销售,故无违法所得,经三方公司抽样检验结论为合格。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当事人具有经营资格,法定代表人具有承担行政处罚违法责任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和羊胴体图片证明当事人销售未经检验检疫肉品的事实。

    3.青岛中一监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报告编号为FZK06532724578,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 31650-2019、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要求。

    以上证据系本局依法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2026年7月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五市监罚告字【2026】第110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听证要求。                                                     

    案件性质:                                                         

    当事人经营未经检验检疫羊胴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八)项: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构成经营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羊肉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认为违法行为轻微、积极配合调查并立即整改,且未形成危害后果,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当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之规定,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决定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羊胴体49斤;2.罚款5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80100126000000011934)。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五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五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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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6-07-31 19:35

    信息来源:

    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市监处罚〔2026〕110 号

    当事人: ************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法定负责人: ***       

    2026年6月26日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后对正在营业中的五原县二明农村现杀羊肉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

    2026年6月26日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后对正在营业中的五原县二明农村现杀羊肉店进行检查,现场发现:1、店内展柜悬挂羊胴体一只,无脚环,经营者现场无法提供该羊胴体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经询问,该羊胴体为村民上门销售,当事人自行屠宰后悬挂于展柜销售,羊胴体完整未销售,执法人员现场称重该羊胴体49斤;当事人称购买时村民要现金结算,每斤25元,付给村民1225元,计划按照27元销售,无销售记录。2.执法人员于2026年6月26日抽取该羊胴体样品数量2.255kg(备样数量:1.115kg)委托青岛中一监测有限公司进行检验,报告编号为FZK06532724578,2026年7月7日检验报告结果显示11项结果均合格,所检项目符合GB 31650-2019、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要求,未采取强制措施,2026年7月7日案件调查终结。

    调查认定的事实:     

    当事人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羊胴体,数量1只49斤,进价25元每斤,售价27元每斤,总货值金额1225元,涉案金额不足一万元,未销售,故无违法所得,经三方公司抽样检验结论为合格。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当事人具有经营资格,法定代表人具有承担行政处罚违法责任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和羊胴体图片证明当事人销售未经检验检疫肉品的事实。

    3.青岛中一监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报告编号为FZK06532724578,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 31650-2019、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要求。

    以上证据系本局依法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2026年7月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五市监罚告字【2026】第110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听证要求。                                                     

    案件性质:                                                         

    当事人经营未经检验检疫羊胴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八)项: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构成经营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羊肉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认为违法行为轻微、积极配合调查并立即整改,且未形成危害后果,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当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之规定,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决定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羊胴体49斤;2.罚款5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80100126000000011934)。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五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五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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