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市监处罚〔 2026〕160号
当事人:五原县刘三鱼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821MA0NH5979C
住所(住址):五原县现代城楼下第三门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焦志福
2026年8月14日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第三方检验机构青岛中一监测有限公司在2026年7月17日对五原县刘三鱼店经营现制玉米馒头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单号No:FZK07311514066,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于2026年8月14日出示执法证后在负责人焦志福的陪同下对该店进行现场检查并送达检验报告,告知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及当事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
现场检查发现:
1、营业执照悬挂于店内左侧墙壁上方,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821MA0NH5979C,名称为五原县刘三鱼店与门头一致,经营者焦志福与实际经营者一致,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为2008年6月25日,经营场所是五原县现代城楼下第三门市,与实际经营地址一致;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不含散装熟食)销售,散装食品(不含散装酒)销售,特殊食品销售,有效期至2028年5月25日。2、该批次馒头共进货16个,全部销售完毕,无销售记录,已记录在询问笔录。3、当事人现场检查未能提供供货商的主体资质证明、进货票据及产品检验合格报告。未采取强制措施。2026年8月31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涉案添加柠檬黄的“馒头”购进价格为0.8元/个,售价为1元/个,共计购进16个,货值金额为16元。已全部销售,无销售记录。违法所得16元。当事人在购进上述馒头过程中无法提供相关的进货凭证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供货方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该当事人具有经营资格,法定代表人具有承担行政处罚违法责任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和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销售添加柠檬黄的馒头及未履行进货查验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系本局依法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2026年9月1日,我局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五市监罚告(2026〕160号),告知其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局提出该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涉案馒头时未按照规定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用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食品销售者未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
当事人涉嫌经营添加了柠檬黄的馒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违法情节轻微,当事人采购的涉事馒头数量较少并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具有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当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决定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罚款3000元;
3.没收违法所得16元,总计3016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80100126000000011934)。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五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五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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