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市监处罚〔2026〕117号
当事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
2026年6月24日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第三方检验机构青岛中一监测有限公司在2026年5月21日对五原县小杨蔬菜土豆批发经营葱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单号№:FZK05398717389,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于2026年6月24日出示执法证后在五原县小杨蔬菜土豆批发负责人白秀琴陪同下对该店进行现场检查并送达检验报告,告知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及当事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
现场检查发现:
1.营业执照悬挂于门口左侧墙壁,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821MA0PJM8B49,名称为五原县小杨蔬菜土豆批发与门头一致;负责人白秀琴与实际经营者一致;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为2019年5月31日;经营场所是五原县惠富商贸市场,与实际经营地址一致;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有效期至2028年7月9日。2、该批次葱共进货165斤,无销售记录,已记录在询问笔录。3、当事人现场检查未能提供葱供货商的主体资质及产品检验合格报告。未采取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涉案农药残留含量超标“葱”购进价格为1.67元/斤,售价为2.1元/斤,共计购进165斤。已全部销售,无销售记录。违法所得346.5元。当事人在购进上述葱过程中无法提供相关的进货凭证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供货方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该当事人具有经营资格,法定代表人具有承担行政处罚违法责任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和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标的葱及未履行进货查验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系本局依法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2026年7月20日,我局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五市监罚告(2026〕117号),告知其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局提出该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涉案葱时未按照规定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了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和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
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标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违法情节轻微,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具有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当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决定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罚款3000元;
3.没收违法所得346.5元,总计3346.5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80100126000000011934)。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五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五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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