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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五原县湿地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04-02 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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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1115282201175131X9wyxrmzfbgs/2026-00283 主题分类:
    发文机关: 五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9-04-02
    文号: 是否有效: 有效
    主题词: 关于印发《五原县湿地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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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五原县湿地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建丰农场,县直各有关部门:

        现将《五原县湿地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五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3月18日      




    五原县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五原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五原县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天然形成和人工开挖的河流、湖泊、沼泽和沼泽化草甸、库塘等。

    第三条  在五原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和持续发展”的原则,充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生态城市建设以及改善居民的生产生活质量等方面的作用。

    第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

    林业、发改、国土、住建、财政、水务、环保、农牧业、交通、卫计、文化、旅游、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第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或者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湿地保护和有关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湿地保护先进技术。

    第八条 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湿地保护规划有关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上级部门备案。

    财政部门应当保障用于湿地保护的资金投入。

    第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县湿地资源日常调查和定期普查工作,定期普查工作每三年进行一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湿地资源调查和湿地生态资源监测的基础上,建立并及时更新湿地资源信息档案。

    第十条  在自然景观适宜、生态系统完整、生态特征显著、历史和文化价值独特、便于开展科普宣传教育活动的湿地,可以申请建立湿地公园。

    第十一条  在天然湿地内从事割芦苇、割草、放牧、捕鱼等活动,应当在县政府公布的时限和范围内进行。

    乡镇人民政府在规定上述时限和范围时,应当遵循候鸟迁徙和湿地植物生长规律,妥善安排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

    禁止在湿地范围内捡拾鸟卵、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禁止非法猎捕野生动物。

    第十二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水资源。对因水资源缺乏导致功能退化的湿地,应当通过调水等措施补水,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湿地及周边地区排放废水、倾倒固体废物等行为进行监督,严格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农用薄膜、农药容器、捕捞网具等不可降解或者难以腐烂的废弃物,其使用者应当回收。造成湿地环境污染的,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依法采取治理措施。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加强对湿地植被的保护,做好退化湿地植被的恢复工作。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天然湿地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进行,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和生长环境。禁止在天然湿地内擅自进行采砂、采石、采矿、挖塘、砍伐林木和开垦活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天然湿地用途。因重要建设项目确需改变天然湿地用途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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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号 1115282201175131X9wyxrmzfbgs/2026-00283
    主题分类
    发文机构 五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  号
    成文日期 2019-04-02
    公文时效 有效
    关于印发《五原县湿地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04-02 11:03

    信息来源:五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五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五原县湿地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建丰农场,县直各有关部门:

        现将《五原县湿地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五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3月18日      




    五原县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五原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五原县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天然形成和人工开挖的河流、湖泊、沼泽和沼泽化草甸、库塘等。

    第三条  在五原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和持续发展”的原则,充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生态城市建设以及改善居民的生产生活质量等方面的作用。

    第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

    林业、发改、国土、住建、财政、水务、环保、农牧业、交通、卫计、文化、旅游、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第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或者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湿地保护和有关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湿地保护先进技术。

    第八条 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湿地保护规划有关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上级部门备案。

    财政部门应当保障用于湿地保护的资金投入。

    第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县湿地资源日常调查和定期普查工作,定期普查工作每三年进行一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湿地资源调查和湿地生态资源监测的基础上,建立并及时更新湿地资源信息档案。

    第十条  在自然景观适宜、生态系统完整、生态特征显著、历史和文化价值独特、便于开展科普宣传教育活动的湿地,可以申请建立湿地公园。

    第十一条  在天然湿地内从事割芦苇、割草、放牧、捕鱼等活动,应当在县政府公布的时限和范围内进行。

    乡镇人民政府在规定上述时限和范围时,应当遵循候鸟迁徙和湿地植物生长规律,妥善安排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

    禁止在湿地范围内捡拾鸟卵、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禁止非法猎捕野生动物。

    第十二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水资源。对因水资源缺乏导致功能退化的湿地,应当通过调水等措施补水,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湿地及周边地区排放废水、倾倒固体废物等行为进行监督,严格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农用薄膜、农药容器、捕捞网具等不可降解或者难以腐烂的废弃物,其使用者应当回收。造成湿地环境污染的,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依法采取治理措施。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加强对湿地植被的保护,做好退化湿地植被的恢复工作。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天然湿地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进行,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和生长环境。禁止在天然湿地内擅自进行采砂、采石、采矿、挖塘、砍伐林木和开垦活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天然湿地用途。因重要建设项目确需改变天然湿地用途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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