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市监处罚〔2026〕128号
当事人:内蒙古舜雅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21MAOMX4AQ4A
住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隆兴昌五星村
法定代表人:宋福才
身份证号码:152822********1519
联系电话:13327088211
2026年1月6日,本局收到巴彦淖尔市市场监管局《关于移送自治区2025年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检验报告的函》,其当事人销售的92号车用汽油因氧含量(质量分数)、甲醇含量(质量分数)项目不符合GB17930-2016《车用汽油》国家标准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车用汽油。本局根据移送线索进行了核查调查,因当事人不合格92号车用汽油涉案金额较大,本局认为当事人涉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遂于2026年2月4日将当事人违法线索移送五原县公安局处理。2026年3月20日,本局收到五原县公安局《关于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的回函》,认定当事人不构成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罪。2026年4月3日,本局对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要求的不合格92号车用汽油依法立案调查。期间,本局执法人员进行了检查和询问调查,调取了书面证据制作了询问笔录。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现查明,2025年8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的92号车用汽油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当事人92号车用汽油因氧含量(质量分数)、甲醇含量(质量分数)项目不符合GB17930-2016《车用汽油》国家标准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车用汽油。2025年11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就上述检验检测结果出具了报告编号为No:225NY00979的《检验检测报告》。2026年1月6日,本局收到巴彦淖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当事人92号车用汽油检验不合格的《检验报告》,本局于2026年1月7日送达当事人《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和《检验报告》,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查明,当事人92号车用汽油于2025年7月3日从宁夏嘉宝石油有限公司购进,购进数量33.54吨,价值261612元。(合46285.2升),购进价5.65元/升。当事人购进该批92号车用汽油时向供货方索取了营业执照、销售发票、检验报告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履行了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当事人该批92号车用汽油购进后分别以6.75元/升和6.6元/升的价格销售 ,其中以6.75元/升的价格销售 5442.07升,以6.6元/升的价格销40843.13升,至案发时已全部销售。当事人销售该批不合格92号车用汽油违法货值金额306298.63元。当事人销售该批92号不合格车用汽油进销差为44686.63元,扣除当事人销售该批92号不合格车用汽油缴纳增值税及附加税税款10256.97元,当事人销售该批92号不合格车用汽油获取违法所得34429.6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相关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正常经营且其涉案92号车用汽油已经以6.75元/升、6.6元/升不等的价格全部销售的事实;
证据二、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该批不合格92号车用汽油的来源、时间、价格、数量及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和纳税情况,以及当事人在进货时向供货方索取了营业执照、销售发票及检验报告,履行了进货查验的法定责任和义务且对检验结果不持异议的事实;
证据三、《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五市场监管检告[2026]002号),证明我股于2026年1月7日送达当事人《检验结果告知书》和《检验报告》的事实;
证据四、检验报告及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件,证明当事人92号车用汽油因氧含量(质量分数)、甲醇含量(质量分数)项目不符合GB17930-2016《车用汽油》国家标准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车用汽油,以及出具检验报告的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人员具有相应资质的的事实;
证据五、《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五市场监管案移[2026]001),证明本局以涉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将当事人移送五原县公安局处理的事实;
证据六、《关于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的回
函》,证明五原县公安局认定当事人不构成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建议由我局依法依规处理的事实;
证据七、《关于移送自治区2025年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检验报告的函》及附件,证明巴彦淖尔市市场监管局受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将当事人92号车用汽油不合格的检验报告移送我局处理的事实;
证据八、加油站日销售成品油台账,证明当事人该批不合格92号车用汽油销售价格、销售数量、销售金额,以及截止案发时已全部销售的事实;
证据九、供货方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用以证明供货方是具有成品油经营资质的合法市场主体的事实;
证据十、供货方货物称重计量车单、销售发票,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车用汽油时履行了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的法定责任和义务的事实;
证据十一、《车用汽油92(VIB)分析报告单》,用以证明当事人购进该批涉案车用汽油时供货方随货附有92车用汽油质量分析报告单,且该批车用汽油各项指标符合技术要求的事实;
证据十二、油品买卖合同,证明供货方宁夏嘉宝石油有限公司签定有供货合同,是当事人汽油、柴油长期供货商;
证据十三、纳税申报表,证明当事人车用汽油(包括其天然气和车用柴油)按照销售额正常申报纳税的事实;
证据十四、完税证明,证明当事人车用汽油(包括其天然气和车用柴油)按照销售情况纳税及纳税税种等事实;
证据十五、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在本局在调查中所取得的相关证据材料符合法定程序,证据合法有效;
证据十六、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及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证明当事人经营成品油经营的合法资质的事实;
证据十七、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具有承担行政处罚违法责任的主体资格。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法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2026年6月2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五原县市场监 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五市监罚告字【2026】128号), 告知当事人事实、拟作出处罚的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车用汽油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罚。
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陈述该批92号车用汽油是从宁夏嘉宝石油有限公司购进的,该公司是其长期稳定的供货商且双方签定有长期合作协议。当事人购进该批92号车用汽油时向供货方索取了证明其为合格品的《车用汽油92(VIB)分析报告单》,以及营业执照、销售发票等有效凭证或法律文件,履行了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的法定责任和义务。
本局认为,当事人购进该批92号车用汽油履行了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充分证明了当事人不知道该批92号车用汽油为不合格车用汽油且如实说明了进货来源,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要件。同时,当事人在调查中积极配合,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其并无销售不合格92号车用汽油的主观恶意。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裁 量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综合裁量的原则。”规定的综合裁量原则,以及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且无违法的主观恶意等情形,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 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形,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的行政处罚。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 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第二款第二项“下列情形属于减轻处罚:(二)法律区别情形规定了行政处罚的不同档次时,在违法行为对应档次以下决定处罚;法定罚款幅度为一定金额或倍数的,决定罚款的数额低于最低金额或倍数;”规定的减轻行政处罚的裁量原则;第十九条第四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因素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四)当事人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减轻情节、且没有从重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度(倍数)的30%以下 (含30%)决定处罚;”规定的减轻处罚实施规则,对当事人减轻处罚的裁量基准在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度(倍数)的30%以下(含30%)的罚款处罚区间内实施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停止销售,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34429.66元;
二、罚款58000元
上述两项合并执行92429.66 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五原县 农商银行(账号:8801001220000000011934)。逾期不缴纳罚没 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 向五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五 原县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和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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