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市监处罚〔2026〕113号
当事人:五原县逸发轮胎批发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821MA0QMM2M38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刘晓敏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宏珠小区5-26门市
2026年6月22日,我局接到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嘉实多有限公司、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关于请求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求书,投诉五原县逸发轮胎批发店销售侵犯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嘉实多有限公司、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我局执法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核实,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三)项之规定。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美孚”、“嘉实多”、“壳牌”牌系列商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为了查清事实,本局于2026年6月29日对当事人涉嫌侵犯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嘉实多有限公司、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案进行立案调查。执法人员于2026年7月14日对五原县逸发轮胎批发店负责人杜振华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侵犯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嘉实多有限公司、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违法事实。2026年7月15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五原县逸发轮胎批发店经销的“美孚1号 经典表现”0W-40(4升)、“嘉实多”牌极护0W-40(4升)、“嘉实多”牌极护0W-40(1升)、“壳牌喜力HX7+”5W-40(4升)、“壳牌喜力HX7 PLUS”5W-40(1升)于2025年4月1日从北京小贺处购进。“美孚1号 经典表现”0W-40(4升)购进1桶,每桶进价222元,每桶售价400元;“嘉实多”牌极护0W-40(4升)购进2桶,每桶进价226元,每桶售价380元;“嘉实多”牌极护0W-40(1升)购进6瓶,每瓶进价65元,每瓶售价80元;“壳牌喜力HX7+”5W-40(4升)购进1桶,每桶进价155元,每桶售价300元;“壳牌喜力HX7 PLUS”5W-40(1升)购进15瓶,每瓶进价46元,每瓶售价65元。至2026年6月25日五原县逸发轮胎批发店经销的带有“美孚及图”、“嘉实多及图”、“壳牌及图”注册商标标识的“美孚1号 经典表现”0W-40(4升)、“嘉实多”牌极护0W-40(4升)、“嘉实多”牌极护0W-40(1升)、“壳牌喜力HX7+”5W-40(4升)、“壳牌喜力HX7 PLUS”5W-40(1升)均未销售,货值金额:2915元。当事人没有保存上述产品的进销货票据,上述产品进销价按市场价提供,当事人未索要过“美孚及图”、“嘉实多及图”、“壳牌及图”注册商标授权使用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一份3页,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五市监强制〔2026〕85号)一份、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实施/财务清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在自己店内销售侵犯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嘉实多有限公司、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事实。
证据二、询问笔录一份3页,印证现场笔录记录的违法行为。
证据三、现场检查照片12张、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书一份、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请求书一份五页、附件一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书一份十四页、附件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十七页、嘉实多(上海)管理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一份、嘉实多有限公司关于请求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求书一份三页、附件一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书一份十页、附件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十一页、上海鸿方知识产权咨询事务所鉴定书一份、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请求书一份四页、附件一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书一份十二页、附件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二十四页,印证了当事人侵犯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嘉实多有限公司、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事实。
证据四、五原县逸发轮胎批发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五原县逸发轮胎批发店经营者刘晓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五原县逸发轮胎批发店负责人杜振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符合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
2026年7月15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五市监罚告〔 2026〕11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侵犯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嘉实多有限公司、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有关产品,没收侵权商品,给予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在本案的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主动承认错误,造成的负面影响较小,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侵犯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嘉实多有限公司、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带有“美孚及图”、“嘉实多及图”、“壳牌及图”注册商标标识的“美孚1号 经典表现”0W-40(4升)1桶、“嘉实多”牌极护0W-40(4升)2桶、“嘉实多”牌极护0W-40(1升)6瓶、“壳牌喜力HX7+”5W-40(4升)1桶、“壳牌喜力HX7 PLUS”5W-40(1升)15瓶;
2.罚款3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五原县农商银行隆兴昌支行,地址:五原县隆兴昌镇前进南路)。到期不缴纳罚款,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五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五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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