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顶部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
  • 集约化站群导航
  • 旗县区导航

    • 临河区
    • 五原县
    • 磴口县
    • 乌拉特前旗
    • 乌拉特中旗
    • 乌拉特后旗
    • 杭锦后旗

    部门导航

    •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教育局
    • 科学技术局
    • 工业和信息化局
    • 公安局
    • 民政局
    • 司法局
    • 财政局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自然资源局
    • 生态环境局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交通运输局
    • 水利局
    • 农牧局
    • 商务局
    • 文化旅游广电局
    • 卫生健康委员会
    • 应急管理局
    • 审计局
    • 林业和草原局
    • 体育局
    • 统计局
    • 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
    • 退役军人事务局
    • 信访局
    •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开发区导航

    • 经济技术开发区
    长者模式 无障碍浏览 蒙文版 登录/注册
    搜索
    • 网站首页
    • 要闻动态
    • 政务公开
    • 办事服务
    • 互动交流
    • 三农服务
    • 产业经济
    • 魅力五原
    当前位置: 首页 > 专题专栏 > 不动产专栏 > 法律法规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来源:国土资源局 发布时间:2018-02-23 15:40 作者:五原县不动产中心
    字体大小: [ 大 中 小 ] 全文共计字,预计阅读时间 分钟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
      现公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4年11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章 不动产登记簿
      第八条 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
      (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
      (四)其他相关事项。
      第九条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采用电子介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明确不动产登记簿唯一、合法的介质形式。
      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将各类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任何人不得损毁不动产登记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记事项。
      第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不动产登记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管理和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责任制度。
      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安全保护设施。
      采用电子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专门的存储设施,并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不动产登记簿损毁、灭失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
      行政区域变更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能调整的,应当及时将不动产登记簿移交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十四条 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
      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
      (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
      (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
      (四)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时,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
      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的信息应当纳入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确保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的实时共享。
      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审批信息、交易信息等应当实时互通共享。
      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通过实时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不动产登记信息保密;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密措施。
      第二十七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十八条 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或者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
      不动产统一登记过渡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公布的行政法规有关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规定为准。 

    AI阅读助手:
    点击开始解析文章内容,总结生成摘要...
    {{ placeholder }}
    我要对文章提问

    本内容提供均基于AI自动总结生成,与主办方无直接关联。查看详情

    对本篇文章及关联文件进行提问

    {{ item.title }}
    停止回答
    免责声明

    1、AI阅读助手,旨在为广大互联网用户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2、AI阅读助手,所提供的内容仅供参考。部分答复内容采用AI技术生成,生成式答复内容有歧义或不够准确的,请您阅读其他原文,以原文内容为准。

    3、AI阅读助手,所提供的内容与原文内容产生冲突时,请以网页原文的具体内容为准。

    4、我们致力于提供准确、有用且客观的信息,但鉴于AI技术的局限性和数据源的多样性,我们无法保证所有内容的绝对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用户在使用本平台提供的内容时,应自行判断其准确性和适用性,并承担因使用这些信息可能产生的所有风险和责任。

    5、AI阅读助手,提供均基于AI自动解读,与任何主办方或建设方无直接关联,我们对此类内容的准确性、完整性和适用性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用户在使用时请自行判断,并承担相应风险。

    语音正在加载中,请稍后...

    阅读原文
    阅读摘要
    下载附件
    浏览次数:
  • 上一篇: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
  • 下一篇: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分享到:
    打印
    保存
    关闭
    中国政府网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
    盟市政府官方网站
    • 呼和浩特市
    • 包头市
    • 兴安盟
    • 呼伦贝尔市
    • 赤峰市
    • 通辽市
    • 鄂尔多斯市
    • 乌兰察布市
    • 锡林郭勒盟
    • 乌海市
    • 巴彦淖尔市
    • 二连浩特市
    • 满洲里市
    • 阿拉善盟
    旗县区政府官方网站
    • 五原县
    • 临河区
    • 杭锦后旗
    • 磴口县
    • 乌拉特后旗
    • 乌拉特中旗
    • 乌拉特前旗
    • 经济开发区

    网站地图 网站声明 联系我们

    主办单位:五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承办单位:五原县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

    蒙公网安备 15082102000038号

    蒙ICP备 12002682 号

    政府网站标识码:1508210005

    联系电话:0478-5229281

    地址:五原县政务服务大楼三楼

    本网站支持IPv6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
    无障碍浏览
    • 网站首页
    • 要闻动态
    • 政务公开
    • 办事服务
    • 互动交流
    • 三农服务
    • 产业经济
    • 魅力五原
    要闻动态
    • 头条
    • 国务院信息
    • 今日五原
    • 基层动态
    • 图片新闻
    • 通知公告
    • 国务院政策
    • 自治区政策
    政务公开
    • 政策
    •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政府信息公开年报
    • 政府网站工作报表
    • 依申请公开
    • 政府公报
    办事服务
    • 个人办事
    • 法人办事
    • 一件事主题服务
    • 服务部门
    互动交流
    • 县长信箱
    • 网上投诉
    • 查询评价
    • 意见征集
    • 在线访谈
    • 政策问答库
    • 政府新媒体矩阵
    三农服务
    • 新农村建设
    • 名优特产
    产业经济
    • 产业信息
    • 招商引资
    • 文旅产业
    • 企业信息
    • 产业园区
    魅力五原
    • 五原概况
    • 社会发展
    • 大事记
    • 聚焦生活

    回到顶部

    当前位置:首页>>专题专栏>>不动产专栏>>法律法规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发布时间:2018-02-23 15:40

    信息来源:国土资源局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
      现公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4年11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章 不动产登记簿
      第八条 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
      (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
      (四)其他相关事项。
      第九条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采用电子介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明确不动产登记簿唯一、合法的介质形式。
      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将各类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任何人不得损毁不动产登记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记事项。
      第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不动产登记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管理和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责任制度。
      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安全保护设施。
      采用电子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专门的存储设施,并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不动产登记簿损毁、灭失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
      行政区域变更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能调整的,应当及时将不动产登记簿移交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十四条 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
      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
      (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
      (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
      (四)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时,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
      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的信息应当纳入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确保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的实时共享。
      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审批信息、交易信息等应当实时互通共享。
      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通过实时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不动产登记信息保密;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密措施。
      第二十七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十八条 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或者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
      不动产统一登记过渡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公布的行政法规有关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规定为准。 

    • 移动版
    • 电脑版
    • 主办单位:五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政府网站标识码:1508210005
    • 蒙ICP备 12002682 号 蒙公网安备 15082102000038号
    • 地址:五原县政务服务大楼三楼 联系电话:0478-5229281
    • 承办单位:五原县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
    • (网站支持IPv6)
    • 党政机关
    您即将离开五原县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