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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衣食住行”领域“铁拳行动”专项整治典型案例(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6-07-23 10:26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大小: [ 大 中 小 ] 全文共计字,预计阅读时间 分钟

    2022年,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衣食住行”市场领域问题,持续开展“铁拳行动”专项整治行动,查处了一批民生领域案件,展现了市场监管部门规范市场秩序、严格监管执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严守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底线、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方面取得的显著成效,现向社会公布一批典型案例。

    案例一

    五原县一食品公司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食品案

    2022年4月20日,五原县市场监督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五原县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存放食品的冷库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冷库内存放着大量的冷冻预包装食品。经查,该批冷冻预包装食品共计130件,其中生产日期标注2022-04-18的是125件、生产日期标注2022-07-01的是5件,经过进一步调查查明:该公司一直是阶段性生产,该批食品生产的时间是2022—04—18,共计生产数量是150件,当日全部入库,现已售出20件,售价43/kg,库存数量130件。

    当事人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款(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虚假标注生产日期食品”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款“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被查获5件食品标注真实的生产日期),并对其罚款20000元。

    案例二

    五原县某粉条厂伪造厂名厂址生产加工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粉条案

    2022年4月7日,乌拉特中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五原县某粉条厂生产加工的批号为20220323散装粉条进行抽检,经内蒙古华测质检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结果表明: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食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2年5月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并制作《现场笔录》和《现场询问笔录》。当事人自收到检验报告起七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涉嫌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粉条,属于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情形。经初查,当事人还涉嫌伪造厂名厂址,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和《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明案情,于2022年5月23日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当事人伪造厂名厂址生产加工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粉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和《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七)项“严禁食品小作坊有下列行为:(七)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规定使用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决定对当事人伪造厂名厂址生产加工粉条的违法行为处罚如下: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60元;罚款人民币160元。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生产的原料,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决定对当事人生产加工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粉条的违法行为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15000元。

    综上所述,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60元;罚款人民币15160元。

    案例三 

    五原县某经销部销售不合格管材案

    2020年8月5日,五原县某经销部接受自治区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对其销售U-PVC建筑排水管材进行监督抽检。2020年9月7日出具检验结果,该批产品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2020年11月2日,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并告知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以及义务,当事人当场表示接受本次检验结果,不申请复检。

    经调查核实,该批不合格产品U-PVC建筑排水管材共购进450根,进货价20元每根,销售价25元每根,截止2021年1月4日已全部销售完毕。经核实该产品违法货值金额为壹万壹仟贰佰伍拾元整,违法所得为贰仟贰佰伍拾元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处以罚款11250元。2.没收违法所得2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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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衣食住行”领域“铁拳行动”专项整治典型案例(一)

    发布时间:2026-07-23 10:26

    信息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衣食住行”市场领域问题,持续开展“铁拳行动”专项整治行动,查处了一批民生领域案件,展现了市场监管部门规范市场秩序、严格监管执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严守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底线、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方面取得的显著成效,现向社会公布一批典型案例。

    案例一

    五原县一食品公司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食品案

    2022年4月20日,五原县市场监督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五原县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存放食品的冷库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冷库内存放着大量的冷冻预包装食品。经查,该批冷冻预包装食品共计130件,其中生产日期标注2022-04-18的是125件、生产日期标注2022-07-01的是5件,经过进一步调查查明:该公司一直是阶段性生产,该批食品生产的时间是2022—04—18,共计生产数量是150件,当日全部入库,现已售出20件,售价43/kg,库存数量130件。

    当事人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款(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虚假标注生产日期食品”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款“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被查获5件食品标注真实的生产日期),并对其罚款20000元。

    案例二

    五原县某粉条厂伪造厂名厂址生产加工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粉条案

    2022年4月7日,乌拉特中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五原县某粉条厂生产加工的批号为20220323散装粉条进行抽检,经内蒙古华测质检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结果表明: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食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2年5月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并制作《现场笔录》和《现场询问笔录》。当事人自收到检验报告起七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涉嫌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粉条,属于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情形。经初查,当事人还涉嫌伪造厂名厂址,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和《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明案情,于2022年5月23日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当事人伪造厂名厂址生产加工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粉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和《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七)项“严禁食品小作坊有下列行为:(七)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规定使用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决定对当事人伪造厂名厂址生产加工粉条的违法行为处罚如下: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60元;罚款人民币160元。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生产的原料,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决定对当事人生产加工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粉条的违法行为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15000元。

    综上所述,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60元;罚款人民币15160元。

    案例三 

    五原县某经销部销售不合格管材案

    2020年8月5日,五原县某经销部接受自治区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对其销售U-PVC建筑排水管材进行监督抽检。2020年9月7日出具检验结果,该批产品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2020年11月2日,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并告知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以及义务,当事人当场表示接受本次检验结果,不申请复检。

    经调查核实,该批不合格产品U-PVC建筑排水管材共购进450根,进货价20元每根,销售价25元每根,截止2021年1月4日已全部销售完毕。经核实该产品违法货值金额为壹万壹仟贰佰伍拾元整,违法所得为贰仟贰佰伍拾元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处以罚款11250元。2.没收违法所得2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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