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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五原县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26-11-04 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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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巴环(4)罚〔2026〕2号

    当事人名称:五原县恒广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金子扬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21MA13R76F98                              

    地址: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隆兴昌镇工业园区

    我局于 2026年8月26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并于2026年9月10日进行调查询问,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1月1日至2026年7月8日期间,你单位在机动车排放检验过程中,使用V799工具(黑色印有“OBD”字样的控制器)篡改8辆被检车辆数据使用“气体分析仪修改工具”(尾气检测气体分析仪内部绿色模块及配套遥控器)篡改20辆被检车辆尾气排放浓度数据,共计出具28份虚假排放检验报告,获得违法所得2240元。                                           

    以上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6年8月26日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影像证据》。证明现场检查并发现你单位机动车尾气检测线存在黑色印有“OBD”字样的控制器、尾气检测气体分析仪内部绿色模块及配套遥控器,法定代表人金子扬承认使用上述工具篡改被检车辆数据。

    2.2026年9月7日内蒙古安盾信息安全评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标识号:AD-JDYJ-2026019-V1.0)和《测试报告》(报告号:AD-BG-N2026019-V1.0),证明你单位使用V799工具篡改8辆被检车辆数据,使用“气体分析仪修改工具”篡改20辆被检车辆尾气排放浓度数据,共计出具28份虚假报告。

    3.2026年9月10日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并送达的《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鉴定结果告知书》(巴环(4)检告〔2026〕1号)及现场照片、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影像证据,证明你单位法定代表人金子扬已签收鉴定结果并认可上述鉴定意见及篡改数据、出具虚假报告的事实。

    4.2026年9月10日你单位提供的28份虚假检验报告及相关检测费用收据,证明你单位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及违法所得2240元的事实。

    5.2026年8月26日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调取的你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证明、能力附表、检测设备检测证书,证明违法主体身份及你单位检测资质、检测设备情况。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发生于2024年1月1日至2026年7月8日期间,违反了违法行为发生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订)》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9月21日以《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巴环(4)罚告〔2026〕2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在规定的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视为主动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我局2026年9月21日《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巴环(4)罚告〔2026〕2号)和2026年9月22日《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为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于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已废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的规定,经比较:违法行为发生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对同类违法行为的罚款幅度及处罚种类相比上述规定更重。故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应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订)》进行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4版)》常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中:六、环境服务机构在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类:(一)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序号35。你公司违法情形情形,属于该裁量中“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幅度。同时,根据生态环境部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印发的《关于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情节严重判定标准的意见》(国环规执法〔2025〕1号)第三项,你公司伪造排放检验报告涉及28辆车辆,超过10辆,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的“情节严重”。

    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贰仟贰佰肆拾元整(¥2,240.00);

    2.罚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

    将本案相关情况移交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由该部门依法取消你公司的检验资格。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包头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印章)

    2026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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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6-11-04 11:03

    信息来源:五原县生态环境局

    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巴环(4)罚〔2026〕2号

    当事人名称:五原县恒广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金子扬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21MA13R76F98                              

    地址: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隆兴昌镇工业园区

    我局于 2026年8月26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并于2026年9月10日进行调查询问,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1月1日至2026年7月8日期间,你单位在机动车排放检验过程中,使用V799工具(黑色印有“OBD”字样的控制器)篡改8辆被检车辆数据使用“气体分析仪修改工具”(尾气检测气体分析仪内部绿色模块及配套遥控器)篡改20辆被检车辆尾气排放浓度数据,共计出具28份虚假排放检验报告,获得违法所得2240元。                                           

    以上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6年8月26日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影像证据》。证明现场检查并发现你单位机动车尾气检测线存在黑色印有“OBD”字样的控制器、尾气检测气体分析仪内部绿色模块及配套遥控器,法定代表人金子扬承认使用上述工具篡改被检车辆数据。

    2.2026年9月7日内蒙古安盾信息安全评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标识号:AD-JDYJ-2026019-V1.0)和《测试报告》(报告号:AD-BG-N2026019-V1.0),证明你单位使用V799工具篡改8辆被检车辆数据,使用“气体分析仪修改工具”篡改20辆被检车辆尾气排放浓度数据,共计出具28份虚假报告。

    3.2026年9月10日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并送达的《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鉴定结果告知书》(巴环(4)检告〔2026〕1号)及现场照片、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影像证据,证明你单位法定代表人金子扬已签收鉴定结果并认可上述鉴定意见及篡改数据、出具虚假报告的事实。

    4.2026年9月10日你单位提供的28份虚假检验报告及相关检测费用收据,证明你单位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及违法所得2240元的事实。

    5.2026年8月26日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调取的你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证明、能力附表、检测设备检测证书,证明违法主体身份及你单位检测资质、检测设备情况。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发生于2024年1月1日至2026年7月8日期间,违反了违法行为发生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订)》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9月21日以《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巴环(4)罚告〔2026〕2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在规定的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视为主动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我局2026年9月21日《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巴环(4)罚告〔2026〕2号)和2026年9月22日《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为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于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已废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的规定,经比较:违法行为发生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对同类违法行为的罚款幅度及处罚种类相比上述规定更重。故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应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订)》进行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4版)》常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中:六、环境服务机构在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类:(一)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序号35。你公司违法情形情形,属于该裁量中“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幅度。同时,根据生态环境部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印发的《关于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情节严重判定标准的意见》(国环规执法〔2025〕1号)第三项,你公司伪造排放检验报告涉及28辆车辆,超过10辆,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的“情节严重”。

    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贰仟贰佰肆拾元整(¥2,240.00);

    2.罚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

    将本案相关情况移交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由该部门依法取消你公司的检验资格。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包头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印章)

    2026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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