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市监隆三所处罚〔2026〕050号
当事人:五原县聚点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821MA0NDLLD65
住所(住址):五原县隆兴昌镇北大桥北5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伟
身份证件号码:152***********2816
2026年7月15日,我所执法人员马勇、杨春海在市场检查监管执法中发现,该超市摆放销售“蒙牛”牌酸奶(标签明示贮存条件:2℃–10℃冷藏)和骑士牌酸奶(标签明示贮存条件:2℃–6℃保存),上述酸奶均为预包装食品,标签清晰标注需冷藏贮存、冷链销售。但当事人未按标签要求存放,直接置于常温环境销售(现场环境温度约26℃),存在明显食品安全隐患,其行为属于未按照要求销售食品。执法人员于2026年7月15日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限期进行整改,将标注需冷藏贮存、冷链销售的酸奶全部移入冷藏库,并同时下达《当场处罚决定书》给予当事人警告处罚。
我所执法人员马勇、杨春海于2026年7月20日责令改正到期后再次检查时,当事人仍在超市常温区销售有标注上述需要冷藏贮存的酸奶。2026年7月20日,本所依法立案调查。期间,本所进行了检查和询问调查,调取了书面证据,制作了询问笔录。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是销售食品的第一责任人,从事食品销售的时候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食品。事实上当事人未能按照所售食品的标签标示的贮存条件进行销售。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有现场检查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处罚决定书》以及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未按照要求销售食品的违法行为。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当事人未按照要求销售食品的违法行为。
4、《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照要求销售食品的违法行为。
5、《当场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照要求销售食品的违法行为。
6、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合法经营。
7、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合法经营食品。
8、现场执法人员检查照片,证明未按照要求销售食品的违法行为存在。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法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2026年7月2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五市监罚告〔2026〕05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二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食品。”构成未按要求销售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应当给予当事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鉴于所销售的食品未发现存在过期变质的现象,且涉案瓶装未造成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等实际危害后果,也未引发相关消费投诉,认定情节轻微。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的原则。”,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的;”和第十九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因素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第(四)项“当事人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减轻情节、且没有从重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度(倍数)的30%以下(含30%)决定处罚;”当事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内蒙古农商银行(账号:8800***********1934)。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五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五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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