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市监隆三所处罚〔2026〕063号
当事人:五原县百味鲜调料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821MADC7KW67F
住所(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隆兴昌镇滨河苑6-8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齐霞
身份证件号码:152***********2721
2026年8月3日,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位于五原县隆兴昌镇滨河苑6-8号门市的五原县百味鲜调料店销售酱油、醋、食盐、花椒、八角等各类调味品,店内正在从事调味料等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食用农产品零售销售经营活动,但当事人未办理小食杂店经营登记证,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执法人员当场向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五市监隆三所责改〔2026〕056号),责令限期改正。2026年8月6日,责令改正到期后执法人员前往复查,发现当事人逾期未改,仍未办理小食杂店经营登记证。于2026年8月7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调取了书面证据,制作了询问笔录,确定其违法事实。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五原县百味鲜调料店,2026年4月10日起,在未依法取得小食杂店登记证的情况下,擅自在五原县隆兴昌镇滨河苑6-8号门市从事调味料销售经营活动。2026年8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后,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2026年8月6日复查时,当事人逾期未改,仍未办理小食杂店登记证。当事人无进销货台账,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齐霞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要求当事人对未经登记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改正的事实。
3.现场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未经登记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
上述证据系本所执法人员依法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所予以采信。
2026年8月12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五市监罚告〔2026〕06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办理小食杂店经营登记证,从事调味料销售,违反了《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登记。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构成未经登记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未经登记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给予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已自行办理了小食杂店经营登记证。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的原则。”;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五原县农商银行(账号:8800*********1934)。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五原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五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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