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市监隆三所处罚〔2026〕052号
当事人: 五原县兴意呼和老妈酱猪蹄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821MADTQMDF4G
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隆兴昌镇兴义小区底商3号门市
经营者:程燕
身份证号码: 152***********4827
2026年8月25日我所执法人员马勇、杨春海在市场检查监管执法中发现,五原县兴意呼和老妈酱猪蹄店的经营者程燕健康证明发证时间为2025年06月06日,检查时已过一年有效期。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依法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五市监隆三所责改〔2026〕046号),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并同时下达《当场处罚决定书》(五市监隆三所当罚〔2026〕029号),给予警告。执法人员2026年8月27日在责令改正到期后再次检查,当事人仍未改正。于2026年8月27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调取了书面证据,制作了询问笔录,确定其违法事实。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五原县兴意呼和老妈酱猪蹄店经营者程燕健康证办理时间为2025年06月06日,有效期一年,执法人员于2026年8月25日检查时健康证已过期并且未取得最新健康证明,该行为属于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于2026年8月25日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五市监隆三所责改〔2026〕046号)要求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并同时下达《当场处罚决定书》(五市监隆三所当罚〔2026〕029号)给予当事人警告处罚。于2026年8月27日责令改正期到期后再次检查时当事人仍未办理健康证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违法行为。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违法行为。
4、《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违法行为。
5、《当场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违法行为。
6、当事人已经过期健康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违法行为。
7、执法人员检查照片1份,证明执法人员检查时当事人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违法行为。
上述证据系本所执法人员依法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所予以采信。
我所于2026年8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五市监隆三所罚告〔2026〕052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权利。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健康证明已经过期后继续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的规定,构成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规定。应当给予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在健康证明过期后,经营中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社会危害后果轻微。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的原则。”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的;”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内蒙古农商银行(账号:8800**********1934)。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五原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五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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