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市监处罚〔2026〕037号
当事人:五原县德润润滑油三滤机修配件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821MA0QX9W25M
类 型: 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张海云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隆兴工业园区门市
2026年4月15日,我局收到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和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诉书,投诉五原县德润润滑油三滤机修配件销售侵犯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和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三)项之规定。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玉柴”、“潍柴”牌系列商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为了查清事实,本局于2026年4月23日对当事人涉嫌侵犯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和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案进行立案调查。执法人员于2026年5月7日对五原县德润润滑油三滤机修配件经营者张海云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侵犯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和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违法事实。2026年5月8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百驰车队2023年4月赠与五原县德润润滑油三滤机修配件“玉柴”牌低压滤芯组件40个和“潍柴”牌滤芯471个,以批发销售。“玉柴”牌低压滤芯组件每个销价3.5元,“潍柴”牌滤芯每个销价3.5元。至2026年4月15日五原县德润润滑油三滤机修配件经销的带有“玉柴及图”注册商标标识的低压滤芯组件和带有“潍柴及图”注册商标标识的滤芯均未销售,货值金额:1788.5元。当事人未向供货商索要过进货票据,以市场批发价销售,没有索要过“玉柴及图”和“潍柴及图”的注册商标授权使用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一份3页,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五市监强制〔2026〕24号)一份、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实施/财务清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在自己店内销售侵犯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和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事实。
证据二、询问笔录一份2页,印证现场笔录记录的违法行为。
证据三、当事人销售的的侵犯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和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照片11张、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投诉书一份、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书一份、陕西锐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陕西锐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授权书一份、陕西锐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飞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书一份、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资格证明一份、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承诺书一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玉柴YUCHA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一份2页、商标注册证36页、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投诉书一份、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书(企业)一份、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书一份、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一份2页、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承诺书一份、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资格证明一份、“WEICHAI及图”一份3页,印证了当事人侵犯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和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事实。
证据四、五原县德润润滑油三滤机修配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经营者张海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符合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
2026年5月8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五市监罚告〔 2026〕03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侵犯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和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有关产品,没收侵权商品,给予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在本案的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主动承认错误,造成的负面影响较小,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侵犯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和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带有“玉柴及图”注册商标标识的低压滤芯组件40个和带有“潍柴及图”注册商标标识的滤芯471个;
2.罚款3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五原县农商银行隆兴昌支行,地址:五原县隆兴昌镇前进南路)。到期不缴纳罚款,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五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五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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