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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6-07-23 13:24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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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市监处罚〔2025〕140号

    当事人:内蒙古袁琳香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21MABU4MHJX6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215082103339

    住所(住址):五原县隆兴昌镇八里桥

    法定代表人:袁玲

    2025年11月21日,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收到内蒙古自治区检查组2025年10月25日下达的《重点产品突出问题检查记录表》,对内蒙古袁琳香食品有限公司就记录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存在以下问题:1.成品库内存放的油沐葵香食用油、双宇丰利食用油、后套美葵食用油、标注周转箱字样的桶装油瓶身未标注生产日期和无食品标签;2.成品库存放的菜籽油,企业生产许可品种明细中无此品种;3.现场有正在使用的液压榨油机29台,灌装机2台,企业申请材料中标有液压榨油机10台,灌装机1台,企业未申请许可变更;4.在车间走廊有西侧储油罐间设有可灌装大桶油的阀门;5.灌装间与成品库有门相通,两区域未有效分隔;6、生产车间、原料库、成品库无防鼠设施;7.在化验室内腌制酱腌菜。执法人员作了现场笔录,对于存在问题中的第3、4、5、6、7项,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警告,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限期改正,对上述瓶身未标注生产日期和无食品标签的植物油和超范围生产经营的菜籽油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本局于当日予以立案调查,随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经营无食品标签植物油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询问调查,调查其存在的原因。并在调查中获取了相关的事实证据。

    2025年12月8日,执法人员就《责令改正通知书》中的责令改正项对内蒙古袁琳香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复查,责令整改项已全部完成,完成情况如下:1、车间走廊西侧储油罐可灌装大桶油的阀门已断开;2.灌装间与成品库的门已封闭;3.生产车间、原料库、成品库已设置挡鼠板;4.化验室内腌制酱腌菜的设施已移除;5.企业生产设备设施发生变化已申请变更,正在办理中。2025年12月26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调查,现场状况是1、成品库内存放的2025年10月13日生产的油沐葵香食用油13箱(2.5L/桶,6桶/箱),2025年10月21日生产的双宇丰利食用油12箱(5L/桶,4桶/箱),2025年10月21日生产的后套美葵食用油11箱(5L/桶,4桶/箱),2025年10月20日生产的标注周转箱字样的桶装油12箱(4L/桶,4桶/箱)都瓶身未标注生产日期和无食品标签;2、2025年10月21日生产的超范围经营菜籽油3箱(5L/桶,4桶/箱)。油沐葵香食用油每桶销售价为30元,共计78桶,货值金额为2340元,双宇丰利食用油、后套美葵食用油每桶销售价为50元,共计92桶,货值金额为4600元,标注周转箱字样的桶装油每桶销售价为45元,共计48桶,货值金额为2160元,超范围经营的菜籽油每桶销售价为60元,共计12桶,货值金额为720元,共计货值金额为9820元,由于上述植物油还未销售,故没有违法所得。其违法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内蒙古自治区检查组开展重点产品突出问题记录表1份,证明内蒙古自治区检查组开展重点产品突出问题检查时发现公司存在的违法行为;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现场检查的实际情况;

    证据三: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生产经营无食品标签植物油的违法事实;

    证据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为具有承担行政处罚违法责任能力人;

    证明五: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和品种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六:产品投入和生产记录表、检验报告各2份,成品入库表1份,证明该批次瓶身未标注生产日期和无食品标签植物油和超范围生产经营菜籽油的生产经营情况;

    证据七:《整改报告》1份,证明内蒙古袁琳香食品有限公司积极落实了整改措施。

    2026年1月20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五市监罚告[2025]14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瓶身未标注生产日期和无食品标签的植物油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给予当事人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2、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超范围生产经营菜籽油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不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食品类别的,视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可以给予当事人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2、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案件调查取证阶段,当事人能够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工作,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由于疏忽了没有及时给植物油贴食品标签和瓶身标注生产日期,也没有在意菜籽油是超范围生产经营,当事人并无主观故意,且提供了之前不同批次的同款植物油《检验检测报告》2份,证明植物油不存在质量问题,且生产的不合格植物油生产量少,未销售,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的;”的规定,可以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生产经营瓶身未标注生产日期和无食品标签的植物油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可以给予当事人如下处罚:1、没收成品库内存放的瓶身未标注生产日期和无食品标签的油沐葵香食用油13箱(2.5L/桶,6桶/箱)、双宇丰利食用油12箱(5L/桶,4桶/箱)、后套美葵食用油11箱(5L/桶,4桶/箱)、标注周转箱字样的桶装油12箱(4L/桶,4桶/箱);2、罚款人民币2000元。

    当事人超范围生产经营菜籽油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可以给予当事人如下处罚:1、没收超范围生产经营的菜籽油3箱(5L/桶,4桶/箱);2、罚款人民币4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交至指定的财政局非税专户(户名: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账号:8801***************1934)。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五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五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 2 月 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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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6-07-23 13:24

    信息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市监处罚〔2025〕140号

    当事人:内蒙古袁琳香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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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215082103339

    住所(住址):五原县隆兴昌镇八里桥

    法定代表人:袁玲

    2025年11月21日,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收到内蒙古自治区检查组2025年10月25日下达的《重点产品突出问题检查记录表》,对内蒙古袁琳香食品有限公司就记录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存在以下问题:1.成品库内存放的油沐葵香食用油、双宇丰利食用油、后套美葵食用油、标注周转箱字样的桶装油瓶身未标注生产日期和无食品标签;2.成品库存放的菜籽油,企业生产许可品种明细中无此品种;3.现场有正在使用的液压榨油机29台,灌装机2台,企业申请材料中标有液压榨油机10台,灌装机1台,企业未申请许可变更;4.在车间走廊有西侧储油罐间设有可灌装大桶油的阀门;5.灌装间与成品库有门相通,两区域未有效分隔;6、生产车间、原料库、成品库无防鼠设施;7.在化验室内腌制酱腌菜。执法人员作了现场笔录,对于存在问题中的第3、4、5、6、7项,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警告,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限期改正,对上述瓶身未标注生产日期和无食品标签的植物油和超范围生产经营的菜籽油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本局于当日予以立案调查,随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经营无食品标签植物油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询问调查,调查其存在的原因。并在调查中获取了相关的事实证据。

    2025年12月8日,执法人员就《责令改正通知书》中的责令改正项对内蒙古袁琳香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复查,责令整改项已全部完成,完成情况如下:1、车间走廊西侧储油罐可灌装大桶油的阀门已断开;2.灌装间与成品库的门已封闭;3.生产车间、原料库、成品库已设置挡鼠板;4.化验室内腌制酱腌菜的设施已移除;5.企业生产设备设施发生变化已申请变更,正在办理中。2025年12月26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调查,现场状况是1、成品库内存放的2025年10月13日生产的油沐葵香食用油13箱(2.5L/桶,6桶/箱),2025年10月21日生产的双宇丰利食用油12箱(5L/桶,4桶/箱),2025年10月21日生产的后套美葵食用油11箱(5L/桶,4桶/箱),2025年10月20日生产的标注周转箱字样的桶装油12箱(4L/桶,4桶/箱)都瓶身未标注生产日期和无食品标签;2、2025年10月21日生产的超范围经营菜籽油3箱(5L/桶,4桶/箱)。油沐葵香食用油每桶销售价为30元,共计78桶,货值金额为2340元,双宇丰利食用油、后套美葵食用油每桶销售价为50元,共计92桶,货值金额为4600元,标注周转箱字样的桶装油每桶销售价为45元,共计48桶,货值金额为2160元,超范围经营的菜籽油每桶销售价为60元,共计12桶,货值金额为720元,共计货值金额为9820元,由于上述植物油还未销售,故没有违法所得。其违法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内蒙古自治区检查组开展重点产品突出问题记录表1份,证明内蒙古自治区检查组开展重点产品突出问题检查时发现公司存在的违法行为;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现场检查的实际情况;

    证据三: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生产经营无食品标签植物油的违法事实;

    证据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为具有承担行政处罚违法责任能力人;

    证明五: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和品种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六:产品投入和生产记录表、检验报告各2份,成品入库表1份,证明该批次瓶身未标注生产日期和无食品标签植物油和超范围生产经营菜籽油的生产经营情况;

    证据七:《整改报告》1份,证明内蒙古袁琳香食品有限公司积极落实了整改措施。

    2026年1月20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五市监罚告[2025]14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瓶身未标注生产日期和无食品标签的植物油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给予当事人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2、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超范围生产经营菜籽油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不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食品类别的,视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可以给予当事人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2、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案件调查取证阶段,当事人能够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工作,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由于疏忽了没有及时给植物油贴食品标签和瓶身标注生产日期,也没有在意菜籽油是超范围生产经营,当事人并无主观故意,且提供了之前不同批次的同款植物油《检验检测报告》2份,证明植物油不存在质量问题,且生产的不合格植物油生产量少,未销售,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的;”的规定,可以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生产经营瓶身未标注生产日期和无食品标签的植物油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可以给予当事人如下处罚:1、没收成品库内存放的瓶身未标注生产日期和无食品标签的油沐葵香食用油13箱(2.5L/桶,6桶/箱)、双宇丰利食用油12箱(5L/桶,4桶/箱)、后套美葵食用油11箱(5L/桶,4桶/箱)、标注周转箱字样的桶装油12箱(4L/桶,4桶/箱);2、罚款人民币2000元。

    当事人超范围生产经营菜籽油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可以给予当事人如下处罚:1、没收超范围生产经营的菜籽油3箱(5L/桶,4桶/箱);2、罚款人民币4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交至指定的财政局非税专户(户名: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账号:8801***************1934)。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五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五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 2 月 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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