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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6-07-23 13:14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大小: [ 大 中 小 ] 全文共计字,预计阅读时间 分钟

    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五原县小芳综合超市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年度报告案

    五市监隆三所处罚〔2026〕004号

    当事人:五原县小芳综合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821MA0PTGTD25

    住所: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隆兴昌镇名都小区北

    经营者:胡小芳

    身份证号码:130***********0047

    联系电话:180****4775

    联系地址: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隆兴昌镇名都小区北

    2026年1月12日我所执法人员马勇、杨春海在综合政务服务平台中发现,当事人在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隆兴昌镇名都小区北经营奇奇面精店均未在2018年度、2020年度、2021年度、2022年度、2023年度、2024年度规定期限内报送年度报告。

    我所执法人员马勇、杨春海于2026年1月13日对当事人均未在2020年度、2021年度、2022年度、2023年度、2024年度、2025年度规定期限内报送年度报告的行为依法立案调查,并调取了书面证据,制作了询问笔录。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查明,当事人是该店的第一责任人,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个体工商户可以通过纸质方式报送年度报告,并自主选择年度报告内容是否向社会公示。歇业的市场主体应当按时公示年度报告”的规定。将该店的营业执照依法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报送年度报告,事实是当事人在经营中并未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年度报告的违法行为。

    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合法经营。

    4.综合政务服务平台年报信息截图,证明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年度报告的违法行为存在。

    5.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为在规定期限内报送年度报告的违法行为。

    上述证据系本所执法人员依法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所予以采信。

    2026年1月14日,本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五市监罚告(2026)00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通过对当事人上述的证据材料分析,可以认定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个体工商户可以通过纸质方式报送年度报告,并自主选择年度报告内容是否向社会公示。歇业的市场主体应当按时公示年度报告”的规定。属于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年度报告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条“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列人经营异常名录,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年度报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条的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处罚:处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五原县农商银行(账号:8800************1934)。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五原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五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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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6-07-23 13:14

    信息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五原县小芳综合超市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年度报告案

    五市监隆三所处罚〔2026〕004号

    当事人:五原县小芳综合超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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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821MA0PTGTD25

    住所: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隆兴昌镇名都小区北

    经营者:胡小芳

    身份证号码:130***********0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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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1月12日我所执法人员马勇、杨春海在综合政务服务平台中发现,当事人在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隆兴昌镇名都小区北经营奇奇面精店均未在2018年度、2020年度、2021年度、2022年度、2023年度、2024年度规定期限内报送年度报告。

    我所执法人员马勇、杨春海于2026年1月13日对当事人均未在2020年度、2021年度、2022年度、2023年度、2024年度、2025年度规定期限内报送年度报告的行为依法立案调查,并调取了书面证据,制作了询问笔录。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查明,当事人是该店的第一责任人,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个体工商户可以通过纸质方式报送年度报告,并自主选择年度报告内容是否向社会公示。歇业的市场主体应当按时公示年度报告”的规定。将该店的营业执照依法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报送年度报告,事实是当事人在经营中并未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年度报告的违法行为。

    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合法经营。

    4.综合政务服务平台年报信息截图,证明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年度报告的违法行为存在。

    5.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为在规定期限内报送年度报告的违法行为。

    上述证据系本所执法人员依法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所予以采信。

    2026年1月14日,本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五市监罚告(2026)00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通过对当事人上述的证据材料分析,可以认定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个体工商户可以通过纸质方式报送年度报告,并自主选择年度报告内容是否向社会公示。歇业的市场主体应当按时公示年度报告”的规定。属于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年度报告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条“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列人经营异常名录,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年度报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条的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处罚:处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五原县农商银行(账号:8800************1934)。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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