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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6-07-23 13:04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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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市监天处罚〔2025〕004号

    当事人:五原县天吉泰镇蒙祥饭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JJ70

    经营者:杨海霞

    住所:五原县天吉泰镇永红村四社

    身份证件号码:1528**********5328

    联系电话:150*****011

    2025年10月25日,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天吉泰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对五原县天吉泰镇蒙祥饭店进行检查,饭店负责人杨海霞全程陪同检查,执法人员发现加工制作食品未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戴口罩或面罩。执法人员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于2025年10月31日前改正违法行为,并下达当场处罚决定书予以警告。2025年11月5日,执法人员王志强、韩树君,对其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按《责令改正通知书》(五市监天责改〔2025〕036号)要求进行整改。执法人员随即对当事人涉嫌加工制作食品未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戴口罩或面罩的违法行为立案进行调查。期间,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检查,对杨海霞进行询问调查,并调取了书面证据,制作了询问笔录。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加工制作食品未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戴口罩或面罩。当事人在明知其加工制作食品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戴口罩或面罩,却在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未进行整改,存在主观故意情形,构成了加工制作食品未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戴口罩或面罩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在经营中未记录其销售情况,也未建立财务账,故其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具有承担行政处罚违法责任的主体资格;

    2、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现场检查笔录两份,证明当事人加工制作食品未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戴口罩或面罩的事实,且限期六天内未整改;

    4、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加工制作食品未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戴口罩或面罩的违法行为,并且当事人予以承认该事实。

    5、当事人加工制作食品未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戴口罩或面罩的照片,证明当事人加工制作食品未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戴口罩或面罩的事实。

    2025年11月7日,本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五市监天罚告〔2025〕00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所认为,当事人加工制作食品未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戴口罩或面罩,违反了《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加工制作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或者面罩;”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或者面罩的违法行为。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不符合生产经营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立案后积极配合调查且,及时整改违法行为,且社会危害影响较小。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的;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条规定“从轻行政处罚:[法定最低处罚金额+(法定最高处罚金额-法定最低处罚金额)×30%]以下至法定最低处罚金额,以下包含本数;”。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转至五原县农商银行(账号:8800**************1934)。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六十日内向五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五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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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6-07-23 13:04

    信息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市监天处罚〔2025〕004号

    当事人:五原县天吉泰镇蒙祥饭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JJ70

    经营者:杨海霞

    住所:五原县天吉泰镇永红村四社

    身份证件号码:1528**********5328

    联系电话:150*****011

    2025年10月25日,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天吉泰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对五原县天吉泰镇蒙祥饭店进行检查,饭店负责人杨海霞全程陪同检查,执法人员发现加工制作食品未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戴口罩或面罩。执法人员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于2025年10月31日前改正违法行为,并下达当场处罚决定书予以警告。2025年11月5日,执法人员王志强、韩树君,对其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按《责令改正通知书》(五市监天责改〔2025〕036号)要求进行整改。执法人员随即对当事人涉嫌加工制作食品未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戴口罩或面罩的违法行为立案进行调查。期间,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检查,对杨海霞进行询问调查,并调取了书面证据,制作了询问笔录。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加工制作食品未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戴口罩或面罩。当事人在明知其加工制作食品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戴口罩或面罩,却在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未进行整改,存在主观故意情形,构成了加工制作食品未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戴口罩或面罩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在经营中未记录其销售情况,也未建立财务账,故其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具有承担行政处罚违法责任的主体资格;

    2、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现场检查笔录两份,证明当事人加工制作食品未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戴口罩或面罩的事实,且限期六天内未整改;

    4、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加工制作食品未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戴口罩或面罩的违法行为,并且当事人予以承认该事实。

    5、当事人加工制作食品未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戴口罩或面罩的照片,证明当事人加工制作食品未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戴口罩或面罩的事实。

    2025年11月7日,本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五市监天罚告〔2025〕00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所认为,当事人加工制作食品未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戴口罩或面罩,违反了《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加工制作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或者面罩;”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或者面罩的违法行为。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不符合生产经营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立案后积极配合调查且,及时整改违法行为,且社会危害影响较小。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的;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条规定“从轻行政处罚:[法定最低处罚金额+(法定最高处罚金额-法定最低处罚金额)×30%]以下至法定最低处罚金额,以下包含本数;”。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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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六十日内向五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五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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