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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6-07-23 13:04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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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市监天处罚〔2025〕002号

    当事人:五原县天吉泰镇唐爱萍综合门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5E5Y

    住所(住址):五原县天吉泰镇村三社65号

    经营者:唐爱萍

    身份证件号码:1528**********3544

    联系电话:151*****833

    2025年10月24日,天吉泰镇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王志强、韩树君在对当事人经营的门市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粮油、调味品等多种商品。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执法人员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于2025年10月30日前改正违法行为。2025年11月3日,天吉泰镇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王志强、韩树君对其整改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对《责令改正通知书》(五市监天责改〔2025〕032号)进行整改。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拍摄照片,对当事人未明码标价行为进行取证,当日予以立案调查。通过对唐爱萍进行询问调查,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未明码标价行为的违法事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2025年11月3日案件调查终结。

    现查明,当事人为从事粮油、蔬菜、生肉、副食及床上用品等食品和日常生活用品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当事人销售的花椒面、干姜等5种罐装调味料、罐装芝麻及两种桶装植物油和货架上的13种食品,以自制标签或以印制标签标明了销售价格,但是未按规定标明计价单位、产地等内容。除此之外,当事人经营的面粉、大米、床上用品等其他食品、商品均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调查查明,当事人在经营中未记录其销售情况,也未建立财务账,故其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相关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商品的事实;

    2、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罐装调味料等食品未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标明计价单位、产地等,其面粉、大米、床上用品等食品、商品均未标明价格的事实;

    3、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除花椒面等5种罐装调味料、罐装芝麻及两种桶装植物油和货架上的13种食品以自制标签或以印制标签只标明了品名、销售价格外,其所经营的其他商品均未明码标价的事实;

    4、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具有承担行政处罚违法责任的主体资格。

    上述证据系依法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相关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

    2025年11月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五市监天罚告〔2025〕00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一)不标明价格的;”的规定,构成了未明码标价的价格违法行为。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陈述由于店内顾客较少,经营状况不佳,自己年纪较大,为图省事,门市疏于打理,导致店内出现了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

    天吉泰镇市场监督管理所认为,当事人作为多年来从事个体经营的市场主体,知悉并了解销售粮油、调味品等商品、提供服务必须明码标价的相关规定,且当事人在收到执法人员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没有按照《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进行积极整改,存在主观经营管理过错行为,当事人其辨称理由不具有合法性,但是当事人配合调查的态度,予以肯定。根据当事人违法事实、违法情节、主观过错程度、违法行为的规模及涉及的区域范围等因素综合考虑,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九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因素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当事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原则上给予一般行政处罚;”规定,建议给予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2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五原县农商银行(账号:880**************1934)。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五原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五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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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6-07-23 13:04

    信息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市监天处罚〔2025〕002号

    当事人:五原县天吉泰镇唐爱萍综合门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5E5Y

    住所(住址):五原县天吉泰镇村三社65号

    经营者:唐爱萍

    身份证件号码:1528**********3544

    联系电话:151*****833

    2025年10月24日,天吉泰镇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王志强、韩树君在对当事人经营的门市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粮油、调味品等多种商品。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执法人员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于2025年10月30日前改正违法行为。2025年11月3日,天吉泰镇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王志强、韩树君对其整改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对《责令改正通知书》(五市监天责改〔2025〕032号)进行整改。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拍摄照片,对当事人未明码标价行为进行取证,当日予以立案调查。通过对唐爱萍进行询问调查,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未明码标价行为的违法事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2025年11月3日案件调查终结。

    现查明,当事人为从事粮油、蔬菜、生肉、副食及床上用品等食品和日常生活用品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当事人销售的花椒面、干姜等5种罐装调味料、罐装芝麻及两种桶装植物油和货架上的13种食品,以自制标签或以印制标签标明了销售价格,但是未按规定标明计价单位、产地等内容。除此之外,当事人经营的面粉、大米、床上用品等其他食品、商品均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调查查明,当事人在经营中未记录其销售情况,也未建立财务账,故其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相关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商品的事实;

    2、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罐装调味料等食品未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标明计价单位、产地等,其面粉、大米、床上用品等食品、商品均未标明价格的事实;

    3、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除花椒面等5种罐装调味料、罐装芝麻及两种桶装植物油和货架上的13种食品以自制标签或以印制标签只标明了品名、销售价格外,其所经营的其他商品均未明码标价的事实;

    4、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具有承担行政处罚违法责任的主体资格。

    上述证据系依法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相关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

    2025年11月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五市监天罚告〔2025〕00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一)不标明价格的;”的规定,构成了未明码标价的价格违法行为。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陈述由于店内顾客较少,经营状况不佳,自己年纪较大,为图省事,门市疏于打理,导致店内出现了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

    天吉泰镇市场监督管理所认为,当事人作为多年来从事个体经营的市场主体,知悉并了解销售粮油、调味品等商品、提供服务必须明码标价的相关规定,且当事人在收到执法人员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没有按照《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进行积极整改,存在主观经营管理过错行为,当事人其辨称理由不具有合法性,但是当事人配合调查的态度,予以肯定。根据当事人违法事实、违法情节、主观过错程度、违法行为的规模及涉及的区域范围等因素综合考虑,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九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因素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当事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原则上给予一般行政处罚;”规定,建议给予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2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五原县农商银行(账号:880**************1934)。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五原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五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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