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建丰农场,县直各有关部门,驻县各有关单位:
现将《五原县国家级出口葵花籽及籽仁产品质量安全化学投入品生产、流通、使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五原县人民政府
2015年6月18日
五原县国家级出口葵花籽及籽仁产品质量安全化学投入品生产、流通、使用管理规定
为保证出口葵花籽质量安全,促进我县葵花生产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农牧业局是农药、肥料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经营资格,实地审查经营户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是否符合要求,规章制度、质量管理和管理手段是否建立健全;
(二)规范农药、肥料行业行为,对农药、肥料经营户进行培训后核发《农药经营人员上岗证》和《农药经营许可证》;
(三)受理农民投诉。
第二条 监管原则
(一)把住农药、肥料销售源头,确保农产品基地安全;
(二)坚持依法办案,公正执法;
(三)联合执法,分工合作;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处教并重。
第三条 法律法规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药管理条例》、《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
第四条 监管对象
本办法监督管理对象为五原县区域范围内公司、经营门市和个人经营销售和使用涉及葵花生产中使用的农药、化肥、农膜等农业生产资料投入品(以下简称农业投入品)及其行为。
第五条 执法主体
县农牧业局为农业行政执法主体单位,质监、工商、安监、公安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农业投入品经营中违反相关规定的具体事项行使相应的执法权,工商、质监负责受理农民对农药、肥料质量的投诉。
第六条 执法主体部门要对经营销售农业投入品的公司、经营户、个人进行农业投入品规范、农产品质量安全、品牌商标管理等知识进行上岗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发放经营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七条 配合参与单位。卫生、药监、商务、供销等部门是行政监管执法的配合参与单位。对每一项农业执法行动,执法主体的组织者可根据情况确定有关配合单位参加。
第八条 对具体每一项农业执法行动,按属地管理原则,涉及乡镇应按执法牵头部门要求参加,乡镇人民政府可视具体情况联系组织派出所共同参与。
乡镇人民政府和派出所主要职责是帮助执法主体联系有关公司、门市和人员,明确有关事项,维护执法环境秩序,确保执法的顺利进行。
第九条 监管分为日常监督管理与定期专项检查。各执法主体要制定日常监督管理制度,加强领导、落实人员,确保农业投入品经销日常监管工作顺利开展。执法主体单位每年的春季和夏季要定期开展两次联合专项检查。同时根据工作需要,开展不定期专项突击性检查。
第十条 凡经营和使用农业部、省农牧业厅、市人民政府明文规定禁止销售使用的高毒、高残留农药、假冒伪劣农业投入品的行为和无证经营、证照不全等情况,均属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执法主体部门在发现或接到农业投入品经销、使用违规情况举报后,要立即组织相关部门在最短的时间内到事发地开展执法。执法过程中要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查实、取证、处罚。
第十二条 农牧业、质监、工商等部门要与市及
周边旗、县、区共同整治农业投入品市场,开展联合执法,从源头上杜绝高毒、高残留和假冒伪劣农业投入品的使用。
第十三条 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间隔期收获,一般生物农药间隔期不少于3天~5天,杀菌剂安全间隔期不少于5天~7天。禁止销售和使用下列高毒、高残留农药:
(一)杀虫剂:甲胺磷、水胺硫磷、甲基对硫磷(甲基1605)、对硫磷、甲基异柳磷、久效磷、地虫磷(大风雷)、氧化乐果、涕灭威、呋喃丹(克百威)、三氯杀螨醇、灭多威(万灵)、杀虫脒、氰戊菊酯及其复配制剂(来福灵、顺式氰戊菊酯等)、速扑杀,以及含上述农药成分的各种复配制剂;
(二)杀菌剂:汞化合物、砷化合物、敌枯双、六氯苯、克菌丹;
(三)除草剂:除草醚、甲磺隆、绿磺隆、胺苯磺隆、五二扑;
(四)杀鼠剂:氟乙酰胺、毒鼠强(424)、鼠甘伏(甘氟);
(五)调节剂:比久。
第十四条 禁止和限制销售、使用下列肥料:
(一)垃圾肥:以城市、医院、工业区垃圾、有害污染物为有机原料制成的肥料;
(二)废酸磷肥:以废酸(硫酸、磷酸)生产的过磷酸钙或其它磷肥;
(三)含激素或激素类叶面肥料;
(四)忌氯作物禁施含氯肥料(氯化钾、氯化铵及其复混肥);
(五)蔬菜生产中禁施含硝态氮的肥料(硝酸钾、硝酸铵及其复混肥);
第十五条 违法责任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药管理条例》及工商、质监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经营农药的,将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转让、出租农药经营权的依据工商管理法律予以处罚。
(二)经营假冒伪劣农药的,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没收假劣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三)销售禁用农药的,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工作措施
执法主体单位每月底向县农牧业局书面汇报执法工作开展情况。
第十七条 本规定解释权归县农牧业局。
第十八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停止回答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