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顶部
关于印发《五原县国家级出口葵花籽及籽仁产品质量安全化学投入品生产、流通、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来源:五原县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5-06-18 11:36   
字体大小: [ ]

各乡镇人民政府、建丰农场,县直各有关部门,驻县各有关单位:

现将《五原县国家级出口葵花籽及籽仁产品质量安全化学投入品生产、流通、使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五原县人民政府   

2015年6月18日 

五原县国家级出口葵花籽及籽仁产品质量安全化学投入品生产、流通、使用管理规定

为保证出口葵花籽质量安全,促进我县葵花生产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农牧业局是农药、肥料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经营资格,实地审查经营户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是否符合要求,规章制度、质量管理和管理手段是否建立健全;

(二)规范农药、肥料行业行为,对农药、肥料经营户进行培训后核发《农药经营人员上岗证》和《农药经营许可证》;

(三)受理农民投诉。

第二条  监管原则

(一)把住农药、肥料销售源头,确保农产品基地安全;

(二)坚持依法办案,公正执法;

(三)联合执法,分工合作;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处教并重。

第三条  法律法规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药管理条例》、《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

第四条  监管对象

本办法监督管理对象为五原县区域范围内公司、经营门市和个人经营销售和使用涉及葵花生产中使用的农药、化肥、农膜等农业生产资料投入品(以下简称农业投入品)及其行为。

第五条  执法主体

县农牧业局为农业行政执法主体单位,质监、工商、安监、公安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农业投入品经营中违反相关规定的具体事项行使相应的执法权,工商、质监负责受理农民对农药、肥料质量的投诉。

第六条  执法主体部门要对经营销售农业投入品的公司、经营户、个人进行农业投入品规范、农产品质量安全、品牌商标管理等知识进行上岗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发放经营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七条  配合参与单位。卫生、药监、商务、供销等部门是行政监管执法的配合参与单位。对每一项农业执法行动,执法主体的组织者可根据情况确定有关配合单位参加。

第八条  对具体每一项农业执法行动,按属地管理原则,涉及乡镇应按执法牵头部门要求参加,乡镇人民政府可视具体情况联系组织派出所共同参与。

乡镇人民政府和派出所主要职责是帮助执法主体联系有关公司、门市和人员,明确有关事项,维护执法环境秩序,确保执法的顺利进行。

第九条  监管分为日常监督管理与定期专项检查。各执法主体要制定日常监督管理制度,加强领导、落实人员,确保农业投入品经销日常监管工作顺利开展。执法主体单位每年的春季和夏季要定期开展两次联合专项检查。同时根据工作需要,开展不定期专项突击性检查。

第十条  凡经营和使用农业部、省农牧业厅、市人民政府明文规定禁止销售使用的高毒、高残留农药、假冒伪劣农业投入品的行为和无证经营、证照不全等情况,均属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执法主体部门在发现或接到农业投入品经销、使用违规情况举报后,要立即组织相关部门在最短的时间内到事发地开展执法。执法过程中要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查实、取证、处罚。

第十二条  农牧业、质监、工商等部门要与市及

周边旗、县、区共同整治农业投入品市场,开展联合执法,从源头上杜绝高毒、高残留和假冒伪劣农业投入品的使用。

第十三条  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间隔期收获,一般生物农药间隔期不少于3天~5天,杀菌剂安全间隔期不少于5天~7天。禁止销售和使用下列高毒、高残留农药:

(一)杀虫剂:甲胺磷、水胺硫磷、甲基对硫磷(甲基1605)、对硫磷、甲基异柳磷、久效磷、地虫磷(大风雷)、氧化乐果、涕灭威、呋喃丹(克百威)、三氯杀螨醇、灭多威(万灵)、杀虫脒、氰戊菊酯及其复配制剂(来福灵、顺式氰戊菊酯等)、速扑杀,以及含上述农药成分的各种复配制剂;

(二)杀菌剂:汞化合物、砷化合物、敌枯双、六氯苯、克菌丹;

(三)除草剂:除草醚、甲磺隆、绿磺隆、胺苯磺隆、五二扑;

(四)杀鼠剂:氟乙酰胺、毒鼠强(424)、鼠甘伏(甘氟);

(五)调节剂:比久。

第十四条  禁止和限制销售、使用下列肥料:

(一)垃圾肥:以城市、医院、工业区垃圾、有害污染物为有机原料制成的肥料;

(二)废酸磷肥:以废酸(硫酸、磷酸)生产的过磷酸钙或其它磷肥;

(三)含激素或激素类叶面肥料;

(四)忌氯作物禁施含氯肥料(氯化钾、氯化铵及其复混肥);

(五)蔬菜生产中禁施含硝态氮的肥料(硝酸钾、硝酸铵及其复混肥);

第十五条  违法责任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药管理条例》及工商、质监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经营农药的,将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转让、出租农药经营权的依据工商管理法律予以处罚。

(二)经营假冒伪劣农药的,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没收假劣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三)销售禁用农药的,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工作措施

执法主体单位每月底向县农牧业局书面汇报执法工作开展情况。

第十七条  本规定解释权归县农牧业局。

第十八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AI阅读助手:
点击开始解析文章内容,总结生成摘要...
{{ placeholder }}
我要对文章提问

本内容提供均基于AI自动总结生成,与主办方无直接关联。查看详情

对本篇文章及关联文件进行提问

{{ item.title }}
停止回答
免责声明

1、AI阅读助手,旨在为广大互联网用户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2、AI阅读助手,所提供的内容仅供参考。部分答复内容采用AI技术生成,生成式答复内容有歧义或不够准确的,请您阅读其他原文,以原文内容为准。

3、AI阅读助手,所提供的内容与原文内容产生冲突时,请以网页原文的具体内容为准。

4、我们致力于提供准确、有用且客观的信息,但鉴于AI技术的局限性和数据源的多样性,我们无法保证所有内容的绝对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用户在使用本平台提供的内容时,应自行判断其准确性和适用性,并承担因使用这些信息可能产生的所有风险和责任。

5、AI阅读助手,提供均基于AI自动解读,与任何主办方或建设方无直接关联,我们对此类内容的准确性、完整性和适用性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用户在使用时请自行判断,并承担相应风险。

语音正在加载中,请稍后...

阅读原文
阅读摘要
浏览次数: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打印
保存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