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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原县人民政府 公报2022年第3期
政府办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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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原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五原县继承农房宅基地使用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办事处)、县直各相关部门:

为扎实有序推进宅基地试点改革工作,确保按期完成改革任务,经县政府研究决定,现将《五原县继承农房宅基地使用权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五原县人民政府

                                                                 2022年9月9日


五原县继承农房宅基地使用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五原县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是指继承人依法继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并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的宅基地继承管理。

第四条  县不动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继承变更登记工作。

第五条  宅基地使用权属于村民户内家庭成员共同共有,不动产权证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只是家庭的代表人,其并不能独占宅基地使用权。家庭成员对宅基地使用权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家庭成员之间对宅基地使用权没有份额的划分。

第六条  在以户为单位的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成员不得请求分割宅基地使用权。家庭个别成员的死亡,并不必然导致户的消灭。

第七条  宅基地使用权为保障农民“居者有其房”而设立,具有社会保障职能。根据宅基地使用权的特殊性,集体成员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是基于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如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死亡,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终止。

第八条  按照房地一体原则,地上有房方可继承。

第九条  被继承人有多个子女,部分子女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与父母为同一农户家庭,并未另外取得宅基地的,其他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子女不得主张继承宅基地使用权,继承人全部为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取得宅基地使用全的,不得主张继承宅基地使用权。被继承人农房财产权按照《民法典》相关规定依法继承。

第十条  为避免农村资源的流失,不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非直系亲属,不得通过遗赠的方式取得农村房屋的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继承人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不得对房屋进行改建、扩建、翻建。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关于印发《五原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及房屋所有权抵押贷款管理

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办事处)、县直各相关部门:

为扎实有序推进宅基地试点改革工作,经县政府研究决定,现将《五原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五原县人民政府

                                                                     2022年9月9日


五原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快适应农村金融改革步伐,依法稳妥规范做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抵押贷款工作,有效防范风险,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5〕45号)、《中国人民银行 中央农办 农业农村部 财政部 银保监会 证监会关于金融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的意见》(银发〔2021〕133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等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抵押贷款,是指在不改变宅基地所有权性质的前提下,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作为抵押,由银行向符合条件的农民住房所有人发放的、在约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贷款。

 

第二章  贷款的原则、对象及条件

第三条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抵押贷款按照“依法有序、自主自愿、稳妥推进、风险可控”的要求开办。

(一)依法有序。要紧跟国家宏观政策和法律法规变化,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持续优化完善管理办法,做到依法有据、有规可循,规范开展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抵押贷款业务;

(二)自主自愿。要切实尊重农民意愿,在确保农民基本居住权益不受影响的前提下,由农民自主自愿决定申贷和抵押,使农民充分知情受益;

(三)稳妥推进。要把维护好、实现好、发展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有效盘活农村住房抵押融资属性,促进农业现代化发展和农民增收致富;

(四)风险可控。要结合实际,充分调研评估市场需求、信用环境等情况,完善风险防控措施,确保业务有序开展。

第四条  贷款对象。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抵押贷款的服务对象主要是从事规模化种养殖业的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村个体工商户、农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及其他农村优质个人客户。

持有五原县依法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的权利人,以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为抵押担保方式申请的贷款。

第五条  申请人除符合银行信贷基本制度要求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无不良信用记录;

(二)用于抵押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无权属纠纷,依法拥有不动产登记机构颁发的权属证书,未列入征地拆迁范围;

(三)除用于抵押农民住房外,借款人应有其他长期稳定居住场所,并能够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四)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书面同意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一并抵押及处置。

 以共有农民住房抵押的,应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章  贷款用途、额度、期限、利率、还款方式 

第六条  贷款用途。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抵押贷款应优先用于农牧业或农牧业相关产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贷款额度。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抵押贷款额度应综合考虑借款人的实际资金需求、资信状况、偿债能力,并根据房屋用途、房龄、评估价值、宅基地状况和变现难易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试行期间,贷款单户额度不超过10万元。

第八条  贷款期限。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抵押贷款期限根据生产用途、经营周期和现金流等因素合理确定。对于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用于支付农业生产资料、农畜产品加工收购或劳务人工费用等日常经营需求的,贷款期限不超过1年。对用于农田基础设施建设、土地整理和复垦、购置机械设备、投入仓储物流,以及从事林果、苗木、牲畜饲养等资金周转期限较长行业的,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试行期间,贷款到期日期不得超过2024年)。

第九条  贷款利率。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抵押贷款试行期间各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根据自身的运营成本以及风险控制水平综合确定,但不得超过同类客户贷款的加权利率。

第十条  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本金的还款方式。

 

第四章 抵押担保管理

第十一条  借款人应为拟设定抵押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人或共有人。

第十  用于抵押的农民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用于抵押的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没有权属争议,未列入征地拆迁范围,能获得政府相关主管部门颁发的合法权属证明材料;

(二)用于抵押的农民住房宅基地使用权,需取得归属农村经济组织的书面同意,具体参照附件;

(三)宅基地使用权能与农民住房所有权同时设定抵押。

第十  下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或禁止流通、转让的;

(三)被当地政府列入拆迁规划范围的;

(四)受其他形式限制的。

第十  抵押率。银行综合考虑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偿债能力、抵押物地理位置、市场价格、抵押权实现难易程度和贷款期限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十  抵押物评估可采取自评、双方协商和委托第三方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等方式,确定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价值。价格评估应综合考虑房屋地理位置、结构、用途、房龄和变现能力等客观因素。

抵押价值的确定一般原则:目前,由于我县农村住房财产权流转市场尚未建立,抵押物的价值主要参考农民住房财产的建筑成本,目前我县的农房建筑成本评估价值初步定为600-1500元/平方米区间。贷款额度=房屋建筑成本×建筑面积×抵押率。

第十  签订抵押合同后,银行应与抵押人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  借款人如变更抵押物,应向贷款人提出申请,在取得贷款人书面同意后,办理相关抵押物变更手续。变更后的抵押物价值不能低于原抵押物的价值,且必须在办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后,再解除原有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

 

第五章  贷款流程

十八  贷款申请。借款人申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抵押贷款,除提供基础资料外,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权属证明;

(二)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宅基地使用权随农民住房一并抵押及处置的书面证明;

(三)以共有农民住房抵押的,还应当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及处置的书面证明;

(四)以已出租的农民住房抵押的,同时提供借款人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承租人、出租人同意抵押和同意抵押权优先实现的承诺书

(五)其他长期稳定居住场所的相关证明材料。

十九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抵押贷款除按照相关制度办法的要求进行调查、审查和审批外,还应突出以下重点:

(一)贷款调查。重点调查借款人有无不良信用记录,生产经营是否正常,预期收益是否较好,借款人及其家庭是否具有较好的财务收入,其他长期稳定居住场所是否真实有效,抵押物权属是否存有争议,是否可以办理抵押登记,是否能够变现等;

(二)贷款审查。通过交叉验证或其他方式,审查借款人主体资格是否满足业务准入条件,第一还款来源是否合法稳定,贷款用途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当地经济发展需要,抵押物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要求、评估价值是否合理,抵押物是否能变现,长期稳定居所和其他抵押证明材料是否齐全;

(三)贷款审议、审批。可结合分支机构当地经济环境、风险管理水平,适当简化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抵押贷款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合同签订。借贷双方应按照各金融机构贷款管理基本制度要求,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同时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下内容:

(一)抵押期间未经贷款人同意,抵押人不得转让所抵押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二)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要求借款人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的担保。借款人不恢复财产也不提供其他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债务;

(三)借款人为抵押农民住房的管理责任人,在抵押期间有义务确保抵押财产的安全。贷款人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监督、检查已抵押农民住房的使用情况。

 

第六章  贷后管理及风险防控

第二十  贷后管理。应严格按照银行贷后管理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贷后管理,建立完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抵押档案,定期回访、实地查看,密切关注市场供需变化及对借款人经营收入造成的影响,采取有效措施应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抵押贷款风险。条件成熟的应与村委会签订监管合作协议,共建信贷风险防范联动机制。

(一)首次贷后检查。信贷人员要在贷款发放后15日内进行首次贷后检查;

(二)日常检查。贷后检查原则上要求按季度开展

(三)当出现可能导致借款人第一还款来源下降或抵押物价值发生变动等风险预警信息时,应适当提高贷后检查频率。

第二十  建立风险预警制度和重大风险信号报告制度。在借款期限内,发生下列情况危及信贷资金安全的,要按照规定及时预警和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和化解措施。

(一)相关政策法规发生变化导致抵押物流转权能受限,对信贷资金产生不利影响的;

(二)出现重大自然灾害事件,对抵押物价值或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抵押房产被列入拆迁范围或被查封,借款人又未能提供其他合法、足值担保,可能影响贷款人债权的;

(四)借款人长期不在本地或全家迁离本辖区的;

(五)借款人涉及诉讼,可能影响信贷资金安全的;

(六)其他导致贷款风险增加的情况。

第二十  如遇到重大自然灾害或重大疫情导致贷款到期无法偿还,但仍具备正常生产经营能力,在担保措施不丧失及价值不削弱的情况下,经审核批准后可办理展期或续贷。

第二十  当出现法院不支持农民住房抵押权的判决,造成抵押权实现困难,或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抵押贷款不良率超过3%的分支机构,暂停开展此项业务。

 

第七章  抵押物处置

第二十  贷款到期后,借款人确实无力偿还贷款或按照约定出现需要依法行使抵押权的情形,贷款人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配合当地政府在保障农民基本居住权的前提下,通过贷款重组、按序清偿、房产变卖或拍卖等多种方式处置抵押物,抵押物处置收益应由贷款人优先受偿。变卖或拍卖抵押的农民住房,受让人范围原则上应限制在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范围内。

第二十  无法与借款人达成一致意见处置抵押农民住房的,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第二十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银行相关信贷管理制度执行。

二十八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附件: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宅基地使用权随农民住房一并抵押及处置的书面证明

 

 

 

五原县农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使用权

房屋所有权抵押同意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身份证号:           )因融资需求申请贷款。该成员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将其坐落于五原县                 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一并进行抵押,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并在该成员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情况下,对该住房财产权及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进行处分,以偿还贷款债务。

经充分讨论研究,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成员      将上述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一并抵押给             银行及其授权的分支机构,实现抵押权时同意由抵押权人处置。  

    

    集体经济组织(盖章)

                负责人/主任签名:

     

 



关于印发《五原县农牧业生产设施所有权

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办事处)、建沣农场、县直各相关部门:

为深入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加强农牧业生产设施管理,维护农牧业生产设施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家有关设施农业发展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五原县农牧业生产设施所有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请各单位认真遵照执行

 

                                       五原县人民政府

                                                       2022年9月9日


五原县农牧业生产设施所有权

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按照中央和自治区全面深化农村改革的决策部署,加强农牧业生产设施管理,完善农牧业生产设施权能,维护农牧业生产设施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五原县现代农业发展,依据国家有关设施农业发展政策规定,结合五原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五原县区域内符合农业产业发展规划,并在自然资源局和农牧和科技局进行了用地协议和建设方案核实备案的农业设施所有权登记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牧业生产设施是指以下依法依规取得的设施。

(一)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包括:标准化钢架大棚,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规模化养殖中的畜禽舍、畜禽有机物处置等生产设施现代渔业等生产设施

(二)由农业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等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所必需的配套设施,包括:粮食烘干设施、仓储设施和大型农机具存放库房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牧业生产设施所有权,是指农牧业生产设施所有权人对依法依规投资建设形成的农牧业生产设施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五条  农牧业生产设施所有权依法依规登记,五原县农村产权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产权服务中心颁发农牧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予以确认。

农牧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是农牧业生产设施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农牧业生产设施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凭证。    

  第六条  五原县农牧和科技局负责五原县农牧业生产设施所有权审核监督工作产权服务中心负责五原县农牧业生产设施所有权登记受理及相关具体工作 

  乡镇(办事处)协助产权服务中心做好农牧业生产设施所有权相关资料的审核工作。

  第七条  农牧业生产设施所有权登记实行“法人申请、严格审查、据实登记、设施农用、设施与用地一致”的原则。

  农牧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按栋座、处进行颁发。

  第八条  农牧业生产设施所有权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抵押登记。

  第九条  农牧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农牧业生产设施名称

  (二)农牧业生产设施地址

  (三)农牧业生产设施所有权人姓名或名称

  (四)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

  (五)农牧业生产设施建成时间、类别、建筑面积、占地面积、涉及土地流转面积、设计使用年限、四至界限等

  (六)农牧业生产设施用地的性质、四至界限属于土地流转合同主体及编号、面积、流转起止日期

  ()登记机关、发证机关及发证日期

  ()变更登记情况

  ()其他应注明的事项。

  第十条  办理农牧业生产设施所有权登记,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农牧业生产设施所有权权属清晰

(二)项目符合农业产业发展规划布局,除标准化钢架大棚,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外,与乡镇(办事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了设施用地协议,并在自然资源局进行了用地协议和建设方案核实备案

(三)农业设施折余价值高于10000,单栋建设面积高于100m2

)农业设施用地应符合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规定的用途和用地规模

(五)办理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登记时,应提供土地流转费用支付凭证,且土地流转合同剩余期限不得少于5年

(六)农民合作社及股份合作制农业企业共同出资建设的农业设施进行抵押登记时,应经其他成员或出资方同意,并提供有效证明。

  第十一条  农牧业生产设施所有权初始登记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提出申请。申请人向产权服务中心提出农牧业生产设施所有权登记申请,并提交相关申请资料。

(二)初审查验。产权服务中心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用地合法性等内容进行查验,并于7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勘察。

(三)复审备案初审查验符合条件的,提交五原县农牧和科技局复审、备案。未通过审核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四)登记入册。对于复审通过的项目,产权服务中心进行项目登记并颁发农牧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

  第十二条  办理农牧业生产设施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初始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土地流转经营权证

(四)农牧业生产设施用地协议和建设方案或规划核实备案材料

)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需提供县畜牧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选址意见和市生态环境局出具的环评审批意见

农牧业生产设施平面图、照片资料(含电子图);勘测定界图(A4平面图、勘测结果)

农牧业生产设施及固化配套设备名称、数量、购置时间明细表

农牧业生产设施及固化配套设备造价(含购置、建设、安装)合法证明资料。

)与办理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登记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农牧业生产设施所有权经初始登记,由产权服务中心向申请人颁发《五原县农牧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办理农牧业生产设施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农牧业生产设施所有权人发生变化的

(二)农牧业生产设施生产现状等发生改变的

(三)因土地流转期限变化导致农牧业生产设施所有权有效期延长的。

第十五条  办理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变更登记,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人的身份证明

(三)申请变更事项的证明资料

(四)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原件。

   第十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农牧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自动失效。   

(一)农牧业生产设施所有权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二)农牧业生产设施灭失的

   (三)农牧业生产设施用地协议终止或土地被依法征收的

(四)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  农牧业生产设施所有权用于融资抵押的,应按相关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十八条  农牧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自动失效的,应交产权服务中心注销。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的,注销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农牧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农牧业生产设施所有权人应向产权服务中心提交申请,经审核后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第二十条  办理农牧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换发、补发手续,应以农牧业生产设施所有权申请表记载的内容为准。    

第二十一条  农牧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办理换发、补发的,应当在农牧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变更登记情况中注明“换发”“补发”等字样。 

第二十二条  农牧业生产设施所有权登记机关对农牧业生产设施相关档案资料实行一证一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五原县农牧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由五原县农牧和科技局监制。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列文件材料,由各盖章单位提供。提供单位对文件材料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附件:

 

附件1:五原县农业设施所有权证流程办理

附件2:五原县农牧业设施所有权登记流程图

附件3:五原县农牧业设施所有权登记所需资料清单

附件4:五原县农牧业设施所有权证申请表

附件5:农牧业生产设施所有权收费标准(试行)

附件1-5.doc



关于印发《五原县关于赋予乡镇(办事处)

行使农村宅基地行政执法权的

决定(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办事处)、县直各相关部门:

为扎实有序推进宅基地试点改革工作,经县政府研究决定,现将《五原县关于赋予乡镇(办事处)行使农村宅基地行政执法权的决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五原县人民政府

                                                                    2022年9月8日


五原县关于赋予乡镇(办事处)行使农村

宅基地行政执法权的决定(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宅基地管理工作,落实属地责任,建立健全宅基地统一管理机制,加强宅基地日常监管,及时发现和处置宅基地违规违法行为。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赋予乡镇(办事处)行使农村宅基地行政执法权。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为指导,以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以加强农村宅基地行政执法为抓手,推进执法重心下移,夯实基层农村管理基础,着力解决权责不明、监管不力、执法缺位等问题,切实提高各乡镇(办事处)对宅基地相关违法行为的执法水平。

二、政策依据

2019年中办、国办联合印发《关于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的实施意见》(中办发〔2019〕5号)明确提出,“推进行政执法权限和力量向基层延伸和下沉,强化乡镇和街道的统一指挥和统筹协调职责。整合现有站所、分局执法力量和资源,组建统一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以乡镇和街道名义开展执法工作,并接受有关县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逐步实现基层一支队伍管执法。”中央农办、农业农村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中农发〔2019〕11号)明确指出,“县乡政府要强化组织领导,切实加强基层农村经营管理体系的建设,加大支持力度,充实力量,落实经费,改善条件,确保工作有人干,责任有人负。”同时,农业农村部积极推动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将宅基地违法用地查处纳入《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指导各地规范开展宅基地执法工作。

三、工作方式

按照中央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精神和有关文件要求,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权,调整由乡镇(办事处)行使(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影响较大的案件除外)

县农科、自然资源等部门要加强对乡镇(办事处)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负责开展查处跨区域案件和典型案件。乡镇(办事处)综合执法机构负责执法监管,对乱占耕地建房案件,可按照《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从快查处,有效遏制乱占耕地建房新增案件。

四、工作重点

(一)明确属地责任。按照农村宅基地管理“县级主导、乡镇主责、村级主体”的要求,县级政府统筹建立宅基地管理和规范村民建房管理体系,建立健全“部门协同,县镇村三级联动”的工作机制,加强县域范围内村庄规划、宅基地用地计划、村民建房全程监管和违法建房查处等工作。乡镇(办事处)人民政府要推动实施村民建房有关行政审批监管和综合执法,按照权责一致原则,落实乡域范围内宅基地管理责任,做到谁审批、谁监管、谁执法、谁担责。压实村组责任,发挥村民自治作用,将宅基地管理纳入村规民约,坚持民事民议民管民办。落实动态巡查管控,设立村级宅基地协管员,对农村住房建设中的违规行为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

(二)构建执法力量。各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并接受有关县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逐步实现基层一支队伍管执法。县级主管部门加强对乡镇(办事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执法人员的业务指导和培训,规范执法检查、受立案、调查、审查、决定等程序和行为,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实现全程留痕、可追溯、可追责。

(三)明确执法权限。县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将农村宅基地部分行政执法权赋予给乡镇(办事处)行使,主要包括:

1.农村宅基地日常行政执法检查;

2.对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责令限期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3.对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违法案件立案后实施调查取证、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对需要检测、检验、鉴定、评估、认定的专门性问题的赋予,一般程序的听证等;

4.对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违法案件未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及经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组织实施;

5.超出赋予权限的违法行为,及时提请县农科局、自然资源局等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处理;

6.其他可依法赋予的权限。

各乡镇(办事处)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执法人员必须持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

(四)建立巡查制度。县农牧和科技、自然资源部门对农村村民利用宅基地建住宅开展不定期巡查;乡镇(办事处)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将宅基地纳入网格化管理,对宅基地违法违规行为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处理,防止产生新的违法违规用地建房现象;村级组织完善宅基地民主管理程序,设立村级宅基地协管员制度,配备至少1名村级宅基地协管员。

(五)妥善处理遗留问题。依据《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信访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相关政策文件,依法落实基层政府属地责任,各级政府要履职尽责,稳妥处置相关问题。对于涉及部门多、历史久远、情况复杂的有关宅基地问题,协调、组织自然资源、农科等相关业务部门共同处置,保持工作的连续性和稳定性,避免激化矛盾及问题上传。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乡镇(办事处)人民政府行使农村宅基地行政执法权是全面加强农村社会管理的重要内容,是加快推进乡镇(办事处)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手段,各乡镇(办事处)要抓住机遇,主动作为,依法行使农村宅基地行政执法权工作。

(二)加强衔接。县农科局、自然资源局等部门要结合乡镇(办事处)执法工作需要,具体研究确定执法领域和执法权限,加强与各乡镇(办事处)之间的沟通,稳妥推进农村宅基地行政执法工作。各乡镇(办事处)要根据基层管理需求和群众意愿,主动与县农科局、自然资源局等部门对接,形成行政执法和日常监管的整体合力。

(三)建章立制。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依法梳理本县宅基地行政执法依据,编制农业行政执法权责清单,将行政执法职责分解落实到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及执法岗位,开展执法业务培训,规范行政执法流程。各乡镇(办事处)要结合赋予执法事项和权限,建立具体规章制度,加强执法人员管理,确保执法活动顺利开展。

(四)做好保障。县财政部门和各乡镇(办事处)应为所需经费提供必要保障,做好财务预算;各乡镇(办事处)应当结合乡镇(办事处)机构改革,将赋予事项明确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开展综合执法,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执法保障;县农科部门应当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提供必要的执法装备、执法车辆、后勤保障等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其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