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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委托管理制度
来源:卫生健康委员会 发布时间:2022-10-20 20:00 作者:五原县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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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委托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委托活动,提高行政管理效能,深化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委托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委托,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将其法定的行政执法职权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使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据本规定实施行政执法委托,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委托的事项除外。

第四条 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委托应当根据委托事项对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履职能力进行审查。经审查履职能力不足的,不得实施行政执法委托。

第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委托应当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签订行政执法委托协议。

行政执法委托协议应当载明实施委托的行政机关和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委托执法的依据、事项、权限、期限,委托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应承担的责任等内容。

第六条 实施委托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执法委托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行政执法委托协议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实施委托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委托协议向社会公告。

未经公告,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对委托事项开展行政执法活动。

第八条 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实施委托的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实施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

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将受委托的行政执法职权再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

第九条 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制度,接受实施委托的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并向实施委托的行政机关通报年度实施委托事项的情况。

第十条 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学习相关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

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中从事行政执法的人员应当取得行政执法证,方可上岗执法。

第十一条 实施委托的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指导和监督,对不适当或者违法的委托执法行为予以纠正或者撤销;对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受委托的行政执法职权的,应当责令其履行。

第十二条 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再适合实施委托执法行为的,实施委托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解除行政执法委托协议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委托活动的监督,对不按照规定实施行政执法委托或者不适当、违法的委托执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实施委托的行政机关、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委托工作中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卫生行业综合监管联合执法长效机制

一、指导思想

为提高卫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联合协作工作效率,深入推进卫生健康部门与公安机关、市场监管执法领域的合作与配合,加大对非法行医等涉医、涉药范围内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力度,整顿医疗市场,遏制涉医、涉药领域违法犯罪行为,提高违法案件查处效率和质量,维护规范有序的医疗秩序。

二、组织机构

由县卫生健康委、县公安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成立联合执法长效机制领导小组,县卫生健康委分管监督执法工作的副主任、县公安局分管治安管理的副局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分管监督执法的副局长为联合执法长效机制领导小组的总负责人。县卫生健康执法大队、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各确定1名执法人员,建立联络员制度,全面配合开展涉医、涉药联合执法活动。

三、联合执法办公室的职责

(一)负责全县联合执法长效机制建立。联合执法办公室负责全县执法长效机制建立的组织、落实、协调,组织开展工作,及时检查、考核,及时研究解决工作问题,及时统计上报工作进展情况,不断探索和总结工作经验,不断健全完善长效机制。

(二)联合开展日常动态巡查。负责组织开展日常涉医、涉药违法行为动态巡查,对发现的涉医、涉药领域内的违法行为,卫生健康部门查处非法行医行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使用假药、劣药、不合格医疗器械;公安机关负责协助控制非法行医人员,核查身份信息,查处违法行为,采取有效措施保存证据,配合开展调查取证工作,配合处置非法行医等违法行为,确保涉医、涉药等违法行为“发现在初始,解决在萌芽”,最大限度的减少对人民群众的健康危害。

(三)联合开展专项执法活动。县联合执法办公室负责协调本县相关部门,联合开展涉医、涉药专项执法检查工作。一是打击流动游医、假医及管辖区域内的无证行医;二是打击“医托”坑害群众的违法行为;三是打击非法开展医疗美容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及时查处暴力抗拒卫生、市场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案件,对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法律法规依法处理,协助查处打击欺骗患者的“医托”人员。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提供开展无证行医场所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法规进行查处,牵头对生活美容机构进行检查,涉嫌非法开展医疗美容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查处。县联合执法办公室负责本开展辖区专项执法检查工作。

(四)联合开展违法案件查办。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涉嫌非法行医致人伤残、死亡或被行政部门因非法行医处罚两次后再次非法行医的人员,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对涉嫌使用假药、劣药、不合格的医疗器械的案件移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并配合做好案件的调查、侦办工作。

四、工作规则

(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县联合执法办公室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定期通报涉医、涉药违法犯罪案件移送及查处的工作情况,研究非法行医违法犯罪形势,协调解决工作配合上的重大问题,研究制定当年涉医、涉药专项行动方案。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临时召集联席会议。

(二)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县卫生健康委与县公安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要加强信息沟通和工作衔接,指定专人负责联络、统计工作,及时通报和交换相关信息。县卫生健康委要及时向县公安局通报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公安局要及时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反馈有关案件的立案查办情况。

(三)严格追究刑事责任制度。县公安局对卫生健康委移送的涉及非法行医的重大案件应及时调查取证,达到立案标准的,应严格依照法定程序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四)优先出警制度。县卫生健康委执法人员在进行巡查、和查处违法案件等工作中,遇到当事人暴力抗法或拒不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等违法行为时,要立即向县公安局报警,县公安局要本着“先出警,后移交”的方式,协调各辖区派出所积极予以配合查处。

五、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建立卫生健康、公安、市场联合执法机制是严格资源管理、维护群众权益的重要举措。县卫生健康委、县公安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要统一思想,凝聚共识,切实把建立卫生健康、公安、市场联合执法工作机制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提上日程,结合工作实际,以整治和查处非法行医、非法开展医疗美容、整治医疗乱象等违法问题为重点,研究制定联合执法实施方案。

(二)突出重点,扎实推进。县卫生健康委、县公安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要在联合执法工作中,密切联动,快速反应,依照各自的职责,认真细致地开展工作,确保联动执法的严肃性和实效性,做到依法办案、文明办案,破解非法行医等违法犯罪案件移送难、调查难、查处难的瓶颈。

(三)强化措施,确保实效。卫生健康、公安、市场联合执法机制建立后,县卫生健康委、县公安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要同步实施,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对联合执法工作的重视和支持,抓紧筹建联合执法办公室,抽调专人、配齐办公设施和设备。努力探索健全规章制度,建立考核机制,严肃执纪问责,确保稳妥推进。针对目前市场的游医、假医,“医托”行为,生活美容机构非法开展医疗美容等违法问题突出的实际情况,抓紧组织实施联合执法,严厉打击和惩处涉医、涉药违法犯罪行为,做到边开展工作,边总结完善,迅速形成声势,尽快取得实效,确保卫生法律法规得到有效贯彻落实,维护良好规范的医疗秩序。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

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医疗领域犯罪行为,切实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8号)、《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县卫健委、公安局和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涉嫌卫生健康领域犯罪案件。

第三条县卫健委、公安局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协作,统一法律适用,不断完善线索通报、案件移送、资源共享和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

第四条县人民检察院对县卫健委移送涉嫌卫生健康领域犯罪案件活动,以及县公安局对移送案件的立案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第二章 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

第五条县卫健委在查办卫生健康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卫生健康领域犯罪案件,应当核实情况并作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应当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县卫健委主要负责人审批。向县公安局移送的涉嫌卫生健康领域犯罪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施行政执法的主体与程序合法。

(二)有合法证据证明有涉嫌卫生健康领域犯罪的事实发生。

第六条县卫健委移送涉嫌卫生健康领域犯罪案件,应当自作出移送决定后24小时内向县公安局移交案件材料,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县人民检察院。

县卫健委向县公安局移送涉嫌卫生健康领域犯罪案件时,应当附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涉嫌犯罪罪名及主要依据、案件主办人及联系方式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和法律依据等。

(三)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产品采样记录等。

(四)涉案物品清单,载明已查封、扣押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涉案物品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五)现场照片或者录音录像资料及清单,载明需证明的事实对象、拍摄人、拍摄时问、拍摄地点等。

(六)监测、检验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调查报告、认定意见。

(七)共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对卫生健康领城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七条对县卫健委移运的沙嫌卫生健康领域犯罪案件,县公安局应当依法接受,并立即出具接受案件回执或者在涉嫌卫生健患领域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

第八条县公安局审查发现移送的涉嫌卫生健康领域犯罪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的24小时内书面告知县卫健委在3日内补正。但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县公安局审查发现移送的涉嫌医疗领域犯罪案件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等提出补充调查意见,由县卫健委补充调查。县卫健委应当按照要求补充调查,并及时将调查结果反馈公安机关。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补正的,县卫健委应当向县公安局作出书面说明。

第九条县公安局对县卫健委移送的涉嫌卫生健康领域犯罪案件,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子立案的决定:涉嫌卫生健康领域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市公安局负责人批准,可以自受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接受案件后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通知县卫健委,抄送县人民检察院。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退回县卫健委。

县公安局作出立案、不子立案、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县卫健委,并抄送县人民检察院。县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将案卷材料退回县卫健委。

第十条县卫健委应当自接到县公安局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

涉及查封、扣押物品的,县卫健委和公安局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协作,防止涉案物品转移、隐匿、损毁、灭失等情况发生。对具有危险性或者医疗传染危害性的涉案物品,县卫健秀应当组织临时处理处置,具公安局应当积极协助:对无明确责任人、责任人不具备履行责任能力或者超出部门处置能力的,应当呈报涉案物品所在地政府组织处置。上述处置费用清单随附处置合同、缴费凭证等作为犯罪获利的证据,及时补充移送县公安局第十一条县卫健委认为县公安局不予立案决定不当的,可以自接到不子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县公安局申请复议,县公安局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过案或者不子立案的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县卫健委。

第十二条县卫健委对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以及对不予立案决定、复议决定、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建议县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县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县卫健委建议县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备的案件,应当提供立案监备建议书、相关案件材料,并附公安机关不子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及说明理由材料,复议维持不子立案决定材料或者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材料。

第十四条县人民检察院发现县卫健委不移送涉嫌卫生健康领域犯罪案件的,可以派员查询、调阅有关案件材料,认为涉嫌卫生健康领域犯罪应当移送的,应当提出建议移送的检察意见。县卫健委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后3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执行情况通知县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县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应当启动立案监督程序。

第十六条县卫健委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卫生健康领域犯罪案件,已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子行政处罚。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办理期间,不计入行政处罚期限。

对尚未作出生效栽判的案件,县卫健委依法应当给予或者提请人民政府给予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需要配合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七条县公安局对涉嫌卫生健康领域犯罪案件,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经审查依法应当子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县卫健委。

第十八条县人民检察院对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卫生健康领域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县人民检察院对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县卫健委,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可以提出予以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

第十九条县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或者县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写明补充侦查的方向和要求。

对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县公安局应当按照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和县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需要卫健部门协助的,县卫健委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章 证据的收集与使用

第二十条县卫健委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测报告、检验报告、认定意见、鉴定意见、物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十一条县卫健委、公安局和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县卫健委或县公安局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医疗废物分类目录》或者组织专家研判等得出认定意见的,应当载明涉案单位名称、案由、涉案物品识别认定的理由,按照“经认定,…属于(不属于)…危险废物,废物代码…”的格式出具结论,加盖公章。

第四章 协作配合

第二十三条县卫健委、公安局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卫生健康领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长效工作机制。确定牵头部门及联络人,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衔接工作情况,研究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部门衔接的对策,协调解决卫生健康领域执法问题,开展部门联合培训。联席会议应明确议定事项。

第二十四条县卫健委、公安局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双向案件咨询制度。卫健部门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就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卫健部门。受咨询的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书面咨询的,应当在7日内书面答复。

第二十五条县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办理涉嫌卫生健康领域犯罪案件,需要县卫健委提供卫生健康领域监测或者技术支持的,县卫健委应当按照上述部门刑事案件办理的法定时限要求积极协助,及时提供现场勒验、卫生健康领城监测及认定意见。

第二十六条县卫健委在执法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明显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县公安局通报。县公安局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开展初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在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前,县卫健委应当继续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县卫健委和县公安局应当相互依托卫生监督举报热线和“110”报警服务平台,建立完善接处警的快速响应和联合调查机制,强化对打击涉嫌卫生健康领域犯罪的联勤联动。在办案过程中,县卫健委、公安局应当依法及时启动相应的调查程序,分工协作,防止证据灭失。

第二十八条对案情重大或者复杂疑难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听取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涉及移送的案件在庭审中,需要出庭说明情况的,相关执法或者技术人员有义务出庭说明情况,接受庭审质证。

第三十条县卫健委、公安局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重大案件的联合督办工作,适时对重大案件进行联合挂牌督办,督促案件办理。同时,要逐步建立专家库,吸纳重点行业以及卫生健康领域案件侦办等方面的专家和技术骨干,为查处打击医疗领域犯罪案件提供专业支持。

第三十一条县卫健委和县公安局在查办卫生健康领域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包庇纵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失职渎职等涉嫌职务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将线索移送县人民检察院或县纪委监委。

第五章 信息共享

第三十二条县卫健委、公安局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建设、规范使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逐步实现涉嫌卫生健康领域犯罪案件的网上移送、网上受理和网上监督。

第三十三条县卫健委、公安局和人民检察院应当自作出相关决定之日起7日内分别录入下列信息:

(一)适用一般程序的卫生健康领域违法事实、案件行政处罚、案件移送、提请复议和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信息。

(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立案、不子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复议、人民检察院监备立案后的处理情况,以及提请批准速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信息。

(三)监督移送、监督立案以及批准逮捕、提起公诉、栽判结果的信息。

第三十四条县卫健委、公安局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信息共享平台录入的案件信息及时汇总、分析、综合研判,定期总结通报平台运行情况。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制度所涉期问除明确为工作日以外,其余均以自然日计算。期间开始之日不算在期间以内。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

第三十六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案件移送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处罚案件的移送管理,规范执法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涉及的行政执法案件包括本单位接收的由其他行政机关移交的行政执法案件以及本单位向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及其他行政机关移送的行政执法案件。

第三条 本单位接收的行政执法案件,应为新近发生、发现的,或未超过法定时效期限的案件。积案或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限的案件,原则上不予接收。

第四条 接收行政执法案件时,应检查下列材料是否同时移交:

(一)案件的现场取证记录及取证照片、视频;

(二)案件的初步调查报告及结论;

(三)相关联系方式;

(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五条 符合接收条件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在收到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交由执法领导小组审查,符合接收要求的应予3个工作日内申请立案。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移交机关或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办理。

第六条 接收的行政执法案件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时限要求尽快办理,并在结案或依法终止后的7个工作日内书面向移交单位回复处理结果。

第七条 执法大队在日常工作中发现的案件线索,若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在初步调查结束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连同相关的调查报告、证据材料、涉案物品等一并移交其他行政机关办理。

第八条 行政执法案件中的行政相对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涉嫌构成犯罪应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办案人员应在核实情况后提出书面移送申请,经法制机构审核后3个工作日内报主管领导审批。

第十条 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书;

(二)涉案犯罪的主要证据,包括现场检查记录、调查笔录、其他书证、物证、音视频资料等;

(三)案件调查报告;

(四)已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附上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已经履行的,应附上罚没票据复印件;

(五)先行登记保存或没收的物品清单;

(六)其他有关材料。

以上材料由法制机构审核,主管领导批准后,由法制机构及案件办理部门共同办理移送手续。

第十一条 执法大队办理的行政执法案件,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经催告后在法定期限(六个月)内当事人仍未履行的,应在法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法院申请非诉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应由办案人员提出书面申请,经法制机构审核后报主管领导审批。

第十三条 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案件,应将案件全部卷宗资料复印留存后一并提交。

第十四条 向司法机关移交的行政执法案件,符合移送条件但司法机关不予接收的,应由案件办理部门向主管领导及时上报书面说明材料。

第十五条 与县职能部门建立情况通报、信息共享等机制,加强联系、密切配合。

第十六条 执法大队办案人员要严格遵守法定时限及本制度中的办理时限,对不按照规定及时移送案件或者对接收的移送案件没有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及负责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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