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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清单
来源:信访局 发布时间:2021-12-06 11:48 作者:信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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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把市场监督管理局信访纳入法治化轨道,保障信访人合理合法诉求,依照法律规定达到合理合法的要求,厘清信访与法定途径的受理范围,经对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相关法律法规分类梳理,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清单如下:

第一部分:工商行政管理领域依法分类处理信访投诉清单

一、处理揭发控告类信访投诉请求的法定途径向市场监管部门反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涉及工商行政管理领域的违法违纪事实或线索,要求依法制止、惩处或者赔偿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组织章程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一)举报违反市场准入管理行为

1. 举报公司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2. 举报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3. 举报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4. 举报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公司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5. 举报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6. 举报清算组不依照《公司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7. 举报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8. 举报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9. 举报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10. 举报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11. 举报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12. 举报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13. 举报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14. 举报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15. 举报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16. 举报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17. 举报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资格的,依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18. 举报应当申请办理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依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19. 举报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因犯有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三年的;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有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的,依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20. 举报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擅自使用企业集团名称或者不按规定使用企业集团名称的,依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21. 举报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的,依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22. 举报办理企业集团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企业集团登记的,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23. 举报应当办理企业集团变更登记、注销登记而不办理的,依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24. 举报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售《企业集团登记证》的,依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25. 举报未依法登记为企业集团而冒用企业集团名义的,依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26. 举报企业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27. 举报无照经营违法行为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职责分工,应当由市场监管部门查处的,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对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具名举报人,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举报材料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具名举报人。

(二)举报违反市场经营管理行为

28. 举报涉及工商职责的农资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种子法》《产品质量法》《农药管理条例》《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29. 举报涉及工商职责的拍卖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拍卖法》《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等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30. 举报涉及工商职责的出售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31. 举报涉及工商职责的销售假冒伪劣成品油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32. 举报涉及工商职责的旅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旅游法》《旅行社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33. 举报涉及工商职责的经纪人、经纪执业人员违法行为的,依据《经纪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34. 举报合同违法行为的,依据《合同法》《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35. 举报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管辖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36. 举报涉嫌垄断协议行为的,依据《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工商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核查,工商总局决定立案的,依据《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导入行政处罚、终止调查途径处理。

37. 举报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依据《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工商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核查,工商总局决定立案的,依据《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导入行政处罚、终止调查途径处理。

38. 举报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依据《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工商总局或具有执法权的地方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导入行政建议途径处理。

39. 举报侵犯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对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管辖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应当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具名举报人,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举报材料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具名举报人。

40. 举报虚假表示和虚假宣传行为的,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对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管辖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应当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具名举报人,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举报材料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具名举报人。

41. 举报销售商品时搭售或附加不合理条件行为的,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对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管辖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应当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具名举报人,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举报材料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具名举报人。

42. 举报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行为的,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对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管辖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应当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具名举报人,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举报材料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具名举报人。

43. 举报串通招投标行为的,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对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管辖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应当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具名举报人,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举报材料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具名举报人。

44. 举报商业贿赂行为的,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对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管辖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应当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具名举报人,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举报材料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具名举报人。

45. 举报商业诋毁行为的,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对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管辖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应当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具名举报人,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举报材料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具名举报人。

46. 举报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的,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对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管辖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应当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具名举报人,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举报材料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具名举报人。

47. 举报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的,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对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管辖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应当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具名举报人,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举报材料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具名举报人。

48. 举报违反军服管理行为的,依据《军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中有关军服仿制品鉴定结论不服的,引导其向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或者军分区(警备区)军需主管部门处理。

49. 举报直销违法行为的,依据《直销管理条例》,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对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管辖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应当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具名举报人,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举报材料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具名举报人。

50. 举报传销违法行为的,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联合公安等职能部门调查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对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管辖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应当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具名举报人,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举报材料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具名举报人。

51. 举报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和服务消费侵权违法行为的,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能范围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52. 举报虚假违法广告的,依据《广告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具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53. 举报自行改变注册商标、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依据《商标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的,由工商总局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54. 举报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或者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的,依据《商标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向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55. 举报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依据《商标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56. 举报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违反《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的,依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工商总局商标局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57. 举报侵犯特殊标志所有人合法权益的,依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县级以上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58. 举报侵犯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依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属地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59. 举报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依据《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60. 反映商标代理机构违反《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为的,依据《商标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向商标代理机构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市场监管部门投诉,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且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并予以公开。

(三)控告、检举市场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

61. 控告、检举市场监管部门及其公务员和市场监管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依据《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按照管理权限,由具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受理和调查处理。

62. 控告检举市场监管部门党组织和党员违纪行为,依据党章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的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具有管理权限的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二、处理申诉求决类信访投诉请求的法定途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组织章程规定,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诉,要求重新作出处理或解决矛盾纠纷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组织章程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一)不服市场准入管理行为

63. 申请人申请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对登记主管机关作出不予核准登记决定不服的,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64. 申请人申请公司、分公司登记,对公司登记机关作出不予受理或不予登记决定不服的,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65. 申请人申请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对登记主管机关作出不予核准决定不服的,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66. 对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的,由登记机关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依法处理。

67. 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的,由登记机关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依法作出处理。

68.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对登记主管机关作出不予核准登记决定不服的,依据相关法律引导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69.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政府部门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向该政府部门申请予以更正。

70.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企业公示的信息虚假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的,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接到举报的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核实,予以处理。

71.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公示的企业信息有疑问向政府部门申请查询的,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收到查询申请的政府部门书面答复申请人。

72.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部门在企业信息公示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导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途径。

73. 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异议的,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由作出决定的市场监管部门核实,市场监管部门经核实发现将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存在错误的,依法更正。对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被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74. 个体工商户对被标示为异常经营状态有异议的,按照《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处理。

(二)不服市场监督管理行为

75. 因对市场监管部门在工商行政管理职责范围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向作出决定的市场监管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消费投诉处理

76. 投诉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另案处理。

77. 投诉销售失效、变质的,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另案处理。

78. 投诉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另案处理。

79. 投诉经营者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另案处理。

80. 投诉拒绝或者拖延工商部门责令其对提供的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或者服务等措施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另案处理。

81. 投诉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要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另案处理。

82. 投诉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承担无理由退货义务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另案处理。

83. 投诉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另案处理。

84. 投诉经营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受保护的权利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另案处理。

85. 投诉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另案处理。

86. 投诉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另案处理。

87. 投诉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另案处理。

88. 投诉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另案处理。

(四)不服商标注册管理、商标争议处理行为

89. 因商标(含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发生纠纷或者初步审定存在审查质量问题的,依据《商标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向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

90. 因商标(含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注册申请驳回或者部分驳回发生纠纷以及存在审查质量问题的,依据《商标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向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商标驳回复审。

91. 因已注册商标(含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发生纠纷或者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而不应注册以及存在审查质量问题的,依据《商标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向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商标宣告无效。

92. 因特殊标志登记发生纠纷,依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引导其向工商总局申请宣告特殊标志登记无效。

93. 因对特殊标志登记无效申请裁定不服的,依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引导其向工商总局申请复议。

94. 对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注册、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以及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决定不服的,依据《商标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向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95. 因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或成为通用名称被撤销进行申诉,在复审期限内的,依据《商标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向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复审。

96. 对涉及商标异议形审、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或成为通用名称注册商标以及商标变更、续展、转让、注销等具体业务行政行为的申诉,依据《商标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97. 商标代理机构对其受到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引导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98. 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不予注册复审决定、无效宣告请求裁定、无效宣告复审决定、撤销复审决定不服的,依据《商标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99. 经过不予注册复审程序,原异议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予以核准注册决定不服的,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100. 反映商标评审委员会案件受理和形式审查业务的相关问题的,依据《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引导其提起行政诉讼。

101.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变更、转让、续展、补证、注销、撤销、异议等工作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申请行政复议(商标评审委员会代工商总局承担复议工作)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02. 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代工商总局作出的商标注册程序性争议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依据《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引导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内部申诉

103.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有关人事处理不服的,依据《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直接提出申诉;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104. 所属党组织、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审查结论或者其他处理不服的,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组织章程,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引导其向具有管理权限的纪律检查部门提出申诉。

105.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向调解组织(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06.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向原单位申请复核,向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主管部门申诉。

107. 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依据《行政监察法》等规定,引导其向该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具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申诉。

三、政府信息公开途径

108. 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转由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办理。

109. 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引导其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举报。

110. 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引导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部分:质量技术监督领域依法分类处理信访投诉清单

一、申请行政许可类

1. 办理程序

向质监部门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相关规定,按照行政许可工作程序办理。

2. 法定途径

各级行政许可事项办理部门。

3.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

二、申请其他行政业务类

1. 办理程序

向质检部门申请办理职责范围内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备案、行政裁决等非许可类行政业务,按照相应的行政业务工作程序办理。

2. 法定途径

各级行政业务事项办理部门。

3.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

三、产品质量申诉类

1. 办理程序

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范围的产品,用户、消费者发现有质量问题,向质检部门提出申诉的,按照申诉调解工作程序办理。

2. 法定途径

各级产品质量申诉调解部门。

3.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等。

四、举报投诉类

1. 办理程序

举报违反质检部门产品质量、计量、认证认可、标准、特种设备、食品相关产品、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等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等规定行为的,按照举报处理工作办理程序办理。

2. 法定途径

各级投诉举报事项受理部门。

3.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

五、检举控告类

1. 办理程序

检举控告质检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党纪政纪的,转交各级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2. 法定途径

各级纪检监察部门。

3. 法律依据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

六、复议诉讼类

1. 办理程序

对依法可以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申请事项,引导申请人就引发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就引发争议的民事纠纷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2. 法定途径

各级司法机关及质检系统各级复议机构。

3.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

七、咨询类

1. 办理程序

咨询质检部门机构设置、职能分工、业务办理程序或者相关政策法规等信息的,按照业务咨询工作程序办理。

2. 法定途径

各级相关业务部门。

3.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

第三部分:食品药品领域依法分类处理信访投诉清单

一、请求行政处理类

(一)请求行政许可类

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 7 号 2003 年)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 21 号 2015 年)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并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第七十六条 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和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但是,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中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应当报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保健食品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是出口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上市销售的产品。(备注:由于相关配套规章正在制定中,目前具体的注册管理仍沿用原法及相关配套制度。需要制定相关配套制度后实施。)

第七十七条 依法应当注册的保健食品,注册时应当提交保健食品的研发报告、产品配方、生产工艺、安全性和保健功能评价、标签、说明书等材料及样品,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组织技术审评,对符合安全和功能声称要求的,准予注册;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对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应当及时将该原料纳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依法应当备案的保健食品,备案时应当提交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以及表明产品安全性和保健功能的材料。

第八十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注册时,应当提交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以及表明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和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材料。

第八十一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产品配方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注册时,应当提交配方研发报告和其他表明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材料。

第八十四条 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 27 号 2015 年)

第七条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

第十条 除中药饮片的炮制外,药品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药品生产企业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的,必须报原批准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药品生产企业可以接受委托生产药品。

第十四条 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并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配制。配制的制剂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医疗机构使用。特殊情况下,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第二十九条 研制新药,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如实报送研制方法、质量指标、药理及毒理试验结果等有关资料和样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临床试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完成临床试验并通过审批的新药,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新药证书。

第三十一条 生产新药或者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的,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批准文号;但是,生产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除外。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品种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药品生产企业在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该药品。

第三十九条 药品进口,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经审查确认符合质量标准、安全有效的,方可批准进口,并发给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第四十五条 进口、出口麻醉药品和国家规定范围内的精神药品,必须持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的《进口准许证》 《出口准许证》。

第四十六条 新发现和从国外引种的药材,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销售。

第五十二条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必须符合药用要求,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标准,并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批药品时一并审批。

第五十九条 药品广告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未取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

④《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50 号 2014 年)

第八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备案管理,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注册管。

第十一条 申请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注册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申请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注册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向我国境内出口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境外生产企业,应当由其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指定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作为代理人,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和注册申请人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该医疗器械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受理注册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评意见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安全、有效要求的,准予注册并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的,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产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以及所生产医疗器械的注册证。受理生产许可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受理经营许可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请求行政强制类

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 49 号 2011 年)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 21 号 2015 年)第一百零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救治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四)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依照前款和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处置。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

第一百零六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组织事故责任调查。

第一百零八条 食品安全事故调查部门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 27 号 2015 年)

第六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证明文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人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第六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必须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七十条 国家实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经常考察本单位所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疗效和反应。发现可能与用药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必须及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对已确认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药品,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并应当在五日内组织鉴定,自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④《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50 号 2014 年)

第五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注册、备案、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加强监督检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是否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是否保持有效运行;(三)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条件是否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第五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抽取样品;(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四)查封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予以配合,不得隐瞒有关情况。

第五十五条 对人体造成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器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暂停生产、进口、经营、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

第五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的抽查检验。抽查检验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纳入本级政府预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抽查检验结论及时发布医疗器械质量公告。

(三)请求行政处罚类

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六十三号 1996 年)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②《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 号)

第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及时调查处理:

(一)在监督检查及抽验中发现案件线索的;(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三)上级机关交办或者下级机关报请查处的;(四)有关部门移送或者经由其他方式、途径披露的。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 7 个工作日内立案。

(四)投诉举报类

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 21 号 2015 年)

第一百一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②《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国食药监办﹝2011﹞505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信件、电话、互联网、传真等形式,向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反映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在研制、生产、流通、使用环节违法行为以及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机构负责统一受理通过信件、电话、互联网、传真、走访、手机短信等方式接收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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