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五原县复兴镇惠多综合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54
住所(住址):五原县复兴镇政府所在
法定代表人:孙全
身份证件号码:15082119******2111
联系电话 :139****2093
2026年2月26日,“口味王”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其巴彦淖尔市经销商向先生通过内蒙古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当事人涉嫌销售假冒伪劣口味王槟榔产品。举报人称消费者于2026年2月26日在当事人商店购买“20元口味王青果槟榔”(金钻口味王)槟榔产品后,怀疑其购买的“20元口味王青果槟榔”(金钻口味王)槟榔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遂向“口味王”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的巴彦淖尔市经销商举报并索要赔偿,消费者举报时以微信方式提交了“20元口味王青果槟榔”(金钻口味王)槟榔产品的包装照片。举报人根据消费者向其举报时提交的“20元口味王青果槟榔”(金钻口味王)槟榔包装袋判定该产品已于2022年停产,其后市场上出现的上述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2026年3月4日,本局收到举报即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已无“20元口味王”青果槟榔”(金钻口味王)产品,其承认购进销售过该产品且因消费者认为是假冒伪劣产品支付了500元赔偿金。同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口味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槟榔产品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期间,本局进行了询问调查,调取了书证,制作了询问笔录。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现已查明,当事人于2025年12月28日通过微信联系购进价值755元的“和成天下”和“口味王”等两种品牌的槟榔产品,其中规格型号为20g/袋的“20元口味王食用青果槟榔”(金钻口味王)购进5袋,购进价17元/袋。当事人购进“20元口味王食用青果槟榔”(金钻口味王)槟榔产品后以20元/袋的价格对外销售,截至案发已销售2袋余3袋,因自查该产品发现剩余的3袋超过保质期遂退回给供货商。举报人举报时提交的涉案“20元口味王食用青果槟榔”(金钻口味王)槟榔产品的包装袋标称的生产日期为2025/12/24E,生产编号为长沙250110TJ026.07 1401,生产委托方为邵阳口味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受托方为湖南口味王食品有限公司,且该包装袋使用的注册商标为“口味王”文字商标和“花瓣图形及口味王文字”组合商标。当事人确认该包装即为其销售的产品并因此给消费者赔偿了500元。“花瓣图形及口味王文字”组合商标是是益阳市口味王槟榔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在商品和服务国际商标分类第29类“肉;鱼制食品;蜜饯;加工过的槟榔;罐装水果;腌制蔬菜;蛋;精制坚果仁;豆腐制品;果冷(截止)”上的第8276981号商品商标,该商标于2013年1月10日变更注册人为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商标已经续展且在专用权保护期内;“口味王”文字商标是郭志光4****************2注册在商品和服务国际商标分类第29类”槟榔(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精制坚果胶基;口香糖胶基;蛋;腌制蔬菜;蜜饯;水果罐头;鱼制食品;肉(截止)”上的第5919091号商品商标,该注册商标于同年发生转让,受让人为益阳市口味王槟榔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月10日,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商标已经续展且在专用权保护期内。2026年3月4日,本局函“口味王”注册商标权利人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20元口味王青果槟榔”(金钻口味王)产品进行辨认。2026年3月10日,“口味王”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了结论为“20元口味‘金钻口味王’槟榔产品已经于2022年停止生产,现市场上售卖的“20元口味‘金钻口味王’非其生产及销售的槟榔产品”的《关于20元口味王“金钻口味王”停产说明》。由此,当事人销售的“20元口味王食用青果槟榔”(金钻口味王)槟榔产品为侵犯“口味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槟榔产品。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20元口味王食用青果槟榔”(金钻口味王)槟榔产品为非侵权产品。当事人销售上述侵权槟榔产品违法经营额共计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相关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正常经营,其于2025年12月28日购进且销售过“20元口味王食用青果槟榔”(金钻口味王)槟榔产品且其经营场所无涉案槟榔产品的事实;
2、现场检查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销售有槟榔产品,但无涉案槟榔产品的事实;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案槟榔产品的来源,数量、进价、销价、销售数量等,以及当事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售涉案槟榔产品非为侵权产品的事实;
4、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被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中所取得的相关证据材料符合法定程序,合法有效,具有承担行政处罚违法责任的主体资格;
5、当事人订购产品微信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涉案槟榔产品的购进数量、购进价格等事实;
6、当事人订购产品支付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以微信方式支付槟榔产品货款(包括涉案产品)的事实;
7、消费者微信付款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于2026年2月26日销售了涉案槟榔产品的事实;
8、当事人微信赔偿付款截图2张,证明当事人因销售涉案槟榔产品赔偿消费者500元的事实;
9、涉案产品包装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确认该包装即为其销售的涉案槟榔产品的包装,且因此赔偿消费者的事实;
10、“口味王”注册商标权利人营业执照,证明其为合法注册的市场主体的事实;
11、授权委托书、向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向超代表处理巴彦淖尔地区发现假冒伪劣产品维权打假工作以及向相关注册商标权利人执法部门举报侵权事宜等事实;
12、《关于20元口味王“金钻口味王”停产说明》,证明口味王注册商标权利人“20元口味金钻口味王”槟榔产品已经于2022年停止生产,其后市场上销售的该槟榔产品是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槟榔产品的事实;
13、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及变更证明,证明“口味王”文字商标及“花瓣图形及口味王文字”组合商标为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在商品和服务国际商标分类第29类上的商品商标,且上述注册商标在专用权保护期的事实;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法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相关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2026年3月1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五市监罚告〔2026〕015号),告知当事人事实,拟作出处罚的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权力,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口味王”注册商标专用权槟榔产品的商标侵权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进行处罚。
案件调查中,当事人陈述槟榔产品是其为丰富超市商品种类而附带销售的小众产品,购买者寥寥无几,其本身也不具备核查购进的口味王槟榔产品是否是侵权产品的能力。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终端销售商,进货时理应严格履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的法定责任和义务,索取供货商的营业执照、槟榔产品的检验报告等法律文件,当事人并未履行其法定责任和义务,从而导致出现销售侵权槟榔产品的行为,故其陈述理由不具有合法性,本局不予采纳。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材料以及当事人涉案金额小,违法行为轻微并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客观事实,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的原则。”规定的综合裁量原则,以及第七条 规定的应当结合实施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目的和具体规定,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相关因素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主观过错及过错程度、违法行为的及时改正情况、行业特点以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其行为属于《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的;”规定的从轻处罚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 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 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第二款 第三项“下列情形属于从轻处罚:(三)法律、法规、规章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或倍数,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或倍数的,决定罚款的数额介于最高罚款数额或倍数的30%以下(含30%)。”的从轻处罚的裁量原则;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的罚款幅度计算方式,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的罚款幅度裁量基准为最高罚款数额的30%以下(含30%)的区间内实施处罚。
综上,当事人销售侵犯“口味王”注册商标专用权槟榔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2000元 。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五原县农商银行(账号:8801************1934)。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五原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五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4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停止回答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