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原县姐俩麻辣串店销售食品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义务案
五市监隆二所处罚〔2025〕147号
当事人: 五原县姐俩麻辣串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CX61
住所:五原县隆镇摩尔城东大门南侧3号
经营者:刘慧芳 身份证号码:1528***********228
联系电话:138****1377
联系地址:五原县隆镇摩尔城东大门南侧3号
2025年11月7日我所执法人员王小宇、申宝君在市场检查监管执法中发现,当事人在五原县隆镇摩尔城东大门南侧3号销售食品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义务。执法人员于2025年11月7日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提供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并同时下达《当场处罚决定书》给予当事人警告处罚。
我所执法人员王小宇、申宝君于2025年11月18日责令改正到期后再次检查时,当事人仍不能提供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于2025年11月19日对当事人销售食品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义务行为依法立案调查,并调取了书面证据,制作了询问笔录。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查明,当事人是销售食品的第一责任人,在销售食品时,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人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将所销售的食品履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义务,事实是当事人在经营中并未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有现场检查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处罚决定书》以及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食品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的违法行为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当事人经营食品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的违法行为;
4、《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食品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的违法行为。
5、《当场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食品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的违法行为。
6、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合法经营。
7、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合法经营食品。
8、现场执法人员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当事人经营食品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的违法行为存在;
上述证据系本所执法人员依法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所予以采信。
通过对当事人上述的证据材料分析,可以认定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人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属于销售食品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三)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义务”的规定进行处罚。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调查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一个月,且只有部分食品原料进货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鉴于当事人在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经警告拒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又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查处效果明显,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销售食品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项,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于警告,本所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处罚:处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五原县农商银行(账号:8800**************1934)。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五原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五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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