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市监天处罚〔2025〕005号
当事人:五原县复兴鑫宇超市店
主体资格名称:营业执照 经营者:付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XB
住所:五原县复兴镇交警队东100米
身份证件号码:1528************26
电话:182*****999
2025年11月4日,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天吉泰镇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王志强、韩树君,对五原县复兴鑫宇超市店进行检查时,超市负责人付宇全程陪同检查。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付宇未明码标价销售称重食品、方便面,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执法人员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于2025年11月10日前改正违法行为。2025年11月11日,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天吉泰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王志强、韩树君,对其整改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对《责令改正通知书》(五市监天责改〔2025〕040号)进行整改。执法人员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拍摄照片,对当事人未明码标价行为进行取证,本所于当日予以立案。通过对付宇进行询问调查,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未明码标价行为的违法事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2025年11月11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经营的称重食品20种、桶装方便面5种,袋装方便面8种未按规定明码标价;因店铺人员不足,经营管理不到位,收到执法人员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不能及时落实到位,至案发时当事人一直都在销售未明码标价的食品,且因负责人没有记账记录,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具有承担行政处罚违法责任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正常经营且销售的食品未明码标价;
3.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食品未明码标价;
4.现场检查照片,证明销售的食品未明码标价的事实;
2025年11月12日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五市监天罚告〔2025〕00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产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法了该规定,构成了未明码标价销售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在收到执法人员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没有按照《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进行积极整改,存在主观过错行为。当事人其辨称理由不具有合法性,但是当事人配合调查的态度,予以肯定。根据当事人违法事实、违法情节、主观过错程度、违法行为的规模及涉及的区域范围等因素,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九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因素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当事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原则上给予一般行政处罚;”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现决定责令当时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1、罚款2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五原县农商银行(账号:8801************1934)。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五原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五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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