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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5-11-25 09:58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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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原县玉坤五金机电门市未明码标价销售商品案

五市监隆一所处罚〔2025〕105号

当事人:五原县玉坤五金机电门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LQ0X

住所:五原县荣丰路口北50米路西

经营者:王玉坤身份证号码:1528**********6615

联系电话:150*****974

联系地址:五原县荣丰路口北50米路西

2025年11月4日我所执法人员贺林飞、吴尚明在市场检查监管执法中发现,当事人在五原县荣丰路口北50米路西未明码标价销售商品。执法人员于2025年11月4日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将商品明码标价销售。

我所执法人员贺林飞、吴尚明于2025年11月10日责令改正到期后再次检查时,当事人仍不能将商品明码标价销售。于2025年11月11日对当事人未明码标价销售商品行为依法立案调查,并调取了书面证据,制作了询问笔录。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查明,当事人是销售商品的第一责任人,在销售商品时,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的规定。将所销售的商品明码标价,事实是当事人在经营中并未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当事人未明码标价销售商品未建立财务账,故其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有现场检查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责令改正通知书》、以及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商品未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当事人销售商品未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

4、《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商品未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

5、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合法经营。

上述证据系本所执法人员依法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所予以采信。

2025年11月12日本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五市监隆一所罚告〔2025〕10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

通过对当事人上述的证据材料分析,可以认定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的规定。属于未明码标价销售商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未明码标价销售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本所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处罚:

处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五原县农商银行(账号:8800*************1934)。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五原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五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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