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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5-11-25 09:57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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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市监隆一所处罚〔2025〕080号

当事人:五原县友佳特产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X04R

住所:五原县社区医院南第三间门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韩立凤

2025年11月4日我所执法人员吴尚明、贺林飞组成检查组,在五原县友佳特产店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无法提供蜂蜜润喉糖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合格证明文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执法人员当场向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限其2025年11月10日前予以改正并给予警告。2025年11月10日,执法人员再次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仍无法提供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合格证明文件。执法人员对韩立凤(负责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5年11月11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接受询问的事实。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预包装备案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3、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采购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4、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当事人采购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并且当事人予以承认该事实。

2025年11月12日本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五市监隆一所罚告〔2025〕08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所认为,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经营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给予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

在本案的调查过程中,根据我所查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我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如下处罚:

处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五原县财政局非税专户(内蒙古五原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801*************0934)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五原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五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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