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嘉恕,地址:五原县隆兴昌镇建设三巷10号。
申请人:韩茹,地址:五原县力华得小区3号楼。
被申请人:五原县人民政府,地址:五原县葵花广场党政大楼。法定代表人:刘岳明,系县长。
一、刘嘉恕、刘烨飞、韩茹持有国有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基本事实
(一)1995年10月,韩向忠(已故),系韩茹父亲,刘嘉恕(系刘烨飞父亲),刘福强、魏德胜四人与隆兴昌镇联合村何占贵(已故)签订《宅基用地协议书》,约定何占贵有偿出让其承包的土地,用于四人建设住房的宅基地。
(二)1996年1月,刘嘉恕、韩向忠分别与被征地单位五原县城关乡联合村三社何占贵达成五原县征地协议书,约定了土地面积0.76亩(506平方米)、四至界限及用途。
(三)1996年1月19日,刘嘉恕、刘烨飞,韩向忠、韩茹提交征用土地申请,五原县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呈报表上加盖公章。
(四)1996年1月,刘嘉恕、韩向忠缴纳了耕地占用税、土地管理费、配套费、教育附加费、有偿使用费、工本费。
(五)1996年2月,刘嘉恕、韩向忠经五原县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缴纳相应费用后向何占贵支付了土地补偿金。
(六)1996年2月5日,刘嘉恕、刘烨飞,韩向忠分别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五建许字96013)、(五建许字96012)。
(七)2013年5月9日,刘嘉恕、刘烨飞,韩茹再次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
二、五原县人民政府颁发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事实
(一)1999年,五原县城关乡联合村办理二轮土地承包手续期间,何占贵隐瞒了其已对外出售1.5亩耕地(包含出售给刘嘉恕、韩向忠的土地)且变更为建设用地这一事实,在此情况下,联合村三组仍延续一轮承包的相关事项,与何占贵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
(二)1999年,五原县人民政府依据联合村三组与何占贵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三、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认定事实
(一)原告刘嘉恕、刘烨飞与原告韩茹分别提起行政诉讼。
1、请求依法确认五原县人民政府对宅基地征收行为违法。
2、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五原县人民政府对五原县 2016-046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行为违法。
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损失50.6万元(每平方米1000元)。
经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一审、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五原县人民政府对宅基地征收行为违法。
(二)因案涉土地存在两个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既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又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且两者同时存在。在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及使用权争议未进行行政先行评价和处置、未及时作出行政裁决结论的情况下,驳回了原告刘嘉恕、刘烨飞、韩茹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确认土地使用权的法律依据
(一)按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一.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二.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二)根据行为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修正)第四十一条规定“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并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五、处理意见
鉴于 1996 年经合法批准的国有建设用地行政行为在先,而 1999 年签订的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后,为妥善解决矛盾纠纷、切实化解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确认刘嘉恕、刘烨飞持有的巴彦淖尔市五原县(2013)字第002号,韩茹持有的巴彦淖尔市五原县(2013)字第001号建设用地批准相关证件有效,同时确认涉案土地为国有建设用地。
如不服本决定,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五原县隆兴昌镇人民政府
2026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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