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衣食住行”市场领域问题,持续开展“铁拳行动”专项整治行动,查处了一批民生领域案件,展现了市场监管部门规范市场秩序、严格监管执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严守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底线、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方面取得的显著成效,现向社会公布第二批典型案例。
案例一:五原县某口腔诊所经营使用过期医疗器械案
2022年4月26日,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时在五原县一口腔门诊部营业场所柜子内发现一批医疗器械已超有效期。当事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五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
依据第八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三项: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的通知》第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第四项积极配合医疗器械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九项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决定,对其罚款2000元,并没收过期牙胶尖2盒。
案例二:未履行疫情防控措施,销售包装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进口冷冻带鱼被立案调查
2022年1月23日22时,五原县疫情防控指挥部向我局通报当事人从包头市采购了进口冷冻带鱼,冷冻带鱼产地为印度。
2022年1月18日,当事人从包头市稀土高新区新民水产批发经销部送货车上购进了价值为7170元的带鱼、培根等11种食品,其中产自印度的A4/7(新民水产出货单载明的商品名)进口冷冻带鱼5件计50kg(305元/件x10kg/件)。当事人购进该批进口冷冻带鱼未按照疫情防控要求履行经营进口冷链食品提前24小时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备、核酸检测、消毒、加贴“蒙冷链”追溯码等疫情防控措施,也不符合经营进口冷链食品必须遵守疫情防控“五专六全”的要求和规定。
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属于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销售进口冷冻带鱼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决定罚款20000元。
案例三:五原县某超市未建立食用农产品查验记录制度案
2022年1月23日,五原县疫情防控指挥部向我局通报当事人从河北省高碑店市采购了产自越南的进口火龙果,要求五原县市场监管局迅速调查并按照疫情防控要求进行监管。当事人从高碑店市采购该批火龙果未履行在购进进口水果预计到达24小时前向市场监管局报备、未执行进口水果“五专六全”管理制度、注册并使用“蒙冷链”溯源系统进销货、销售时未加贴“蒙冷链”溯源码,购进后未履行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当事人的行为破坏了我县正在全力应对当前复杂和严峻的疫情防控形势,阻断新冠病毒“物传人”途径,严防进口水果疫情输入风险,全面筑牢进口水果疫情防控防线的全链条疫情防控体系,造成疫情防控漏洞。当事人的行为触碰到了疫情防控的“底线”,也触碰到了法律的“红线”。其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根据疫情防控期间从快、从严、从重处罚的原则精神,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应给予顶格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属于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销售进口火龙果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决定对其罚款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