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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环(4)罚字 [2024]10号
来源: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24-12-27 17:33 作者: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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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巴环(4)罚字 [2024]10号

海明联合能源集团金卓实业(内蒙古)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50821MABU0MUR60

法定代表人:蔡志永

地址:五原县套海镇

我局于2024年05月27日对海明联合能源集团金卓实业(内蒙古)有限公司生产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你(单位)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未按环评要求建设废水应急事故处理池。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2024年05月27日16时07分《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2024年05月27日16时07分 代理人张磊签字认可的《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

3.2024年05月27日16时10分《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现场照片》。

4.法定代表人蔡志永身份证复印件。

5.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6.代理人张磊身份证复印件及法人授权委托书。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06月25日以《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巴环(4)罚告字[2024]05号)告知你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听证。你在法定期限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申请,视为主动放弃陈述、申辩、听证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裁量基准规定》常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中:“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制度类;(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类规定的;处罚裁量分级基准及违法情节项目工程全部建成并投入生产,罚款范围(总投资额2.5%以上,3%以下)”和《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裁量基准规定》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发生地环境容量大、人口密度低,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的规定;鉴于你在调查取证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工作,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经集体讨论决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

备 注:履行缴纳罚款义务前,请自行到我单位领取《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后,方可正常缴纳罚款,其余从前规定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详见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收入缴款通知书)。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包头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印章)

2024年07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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