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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环(4)不罚字[2024]25号
来源: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24-12-24 10:19 作者: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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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巴环(4)不罚字[2024]25号

内蒙古渔蒙家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21552814483N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詹强

2024年8月9日,我局接到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监控中心《超标报告》(巴环监控预警[2024]26号)并进行调查。并进行调查。我局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五原县分局办理此案。

经调查:2024年8月8日,你公司在线监测系统废水总排口总磷日均值超标,浓度8.1mg/m³,超标倍数0.01。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1、我局于2024年8月12日对你公司的制作《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附有现场勘验照片,证实:你公司正在生产,并调取了你公司2024年8月8日至9日的在线监测历史数据;2、我局于2024年84日对你公司的厂长王玉铮进行询问并制作《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实:你公司2024年8月8日废水总排口总磷自动监控数据日均值超标的事实;3、你公司厂长王玉铮于2024年8月12日向我局提交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法定代表人詹强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王玉铮身份证复印件、2024年8月8日至8月9日在线监测数据、《关于内蒙古渔蒙家食品科技有限公司2024年8月8日总磷日均值超标原因的污水倒灌情况说明》,证实:环境违法主体是内蒙古渔蒙家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并陈述超标原因。我局依职权调取2024年8月8日-9日你公司废水总排口在线监测小时值数据数据,证明:你公司2024年8月8日-9日废水总排口总磷自动监控数据日均值超标,超标浓度8.1mg/m³ ,超标倍数0.01。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1月 1 日以《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巴环(4)免告[2024]26号)告知你公司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意见。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和意见的,本机关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第九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和《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第十条第七项规定:“符合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七)检查合格并正常运行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出具的日均值数据超标倍数在0.1倍以下,且超标持续时间不超过24小时,现责令限期改正后按时改正的;”的规定。鉴于你单位违法行为属于轻微且非主观意愿,并积极配合调查取证,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经我局集体讨论决定:

1.对你单位废水总排口总磷自动监控数据日均值超标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2.对你公司相关负责人进行严厉教育,要求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认真学习,并将学习心得体会报我局存档。 备 注:履行缴纳罚款义务前,请自行到我单位领取《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后,方可正常缴纳罚款,其余从前规定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包头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印章)

2024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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