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巴环(4)罚字 [2023]16号
一、被处罚单位基本情况
单位名称:五原县亨鑫水泥制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8********NB1W
单位地址:五原县隆兴昌镇宏珠电厂西侧联鑫元砂石料场院内
经营者:高明
二、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3年07月05日09时04分对五原县亨鑫水泥制品生产、环保手续履行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你(单位)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300方沙子露天堆放于水泥制品院内,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2023年07月05日09时04分高明签字认可的《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2023年07月07日10时09分高明签字认可的《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
3.2023年07月05日09时04分拍摄的《现场照片影像资料》。
4.经营者高明身份证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我局于2023年08月11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巴环(4)罚告字[2023]16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单位)在法定期限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申请,视为主动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我局2023年08月07日《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巴环(4)罚告字[2023]16号)和2023年08月11日《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之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裁量基准规定(试行)》有关规定,经集体讨论决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五原县环境执法大队领取缴款书后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并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备案。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之规定。
四、申请复议或提出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内向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印章)
2023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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